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长安路南端城郊派出所南侧。 负责人王永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杰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任村。 法定代表人冯书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杰英、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姚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付杰英在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食堂厨房工作时,被轧面机轧伤双手,后被学校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付杰英的左手第三掌骨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三掌骨基底部开放骨折,右手食指近节粉碎性开放骨折,右手背皮肤撕脱伤,左腕三角骨骨折。付杰英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清创探查修复固定术,共支付医疗费9076.95元。付杰英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340.2元。出院后付杰英另支付医疗费28元。付杰英治疗期间,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给付医疗费用7368元。付杰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付杰英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另查明,付杰英在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的月工资为750元。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在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投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投保时向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提供的教职员工名单里包括付杰英的姓名。 原审法院认为:付杰英在受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作为雇主,未能向提供劳务者提供确保安全的生产条件以及采取有效的防护和管理措施,致使本应避免的安全事故发生,对付杰英损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在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投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应由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系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相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辩称其不应对付杰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负责赔偿,故对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对付杰英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445.15元,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对付杰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二、鉴定费用:980元;三、误工费:750元/月×5个月(根据付杰英的伤情酌定)=3750元;四、护理费:29041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日/年×26日(付杰英住院期间)≈2068.56元;五、交通费:500元,付杰英提供证据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752元,酌情对其中必要合理的部分予以确认;六、营养费:10元/日×26日(付杰英住院期间)=26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6日(付杰英住院期间)=780元;八、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67802.7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6586.43元。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应当对上述应由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的106586.43元损失予以赔偿,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已给付付杰英的医疗费7368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减,对该7368元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可以另行向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99218.43元。二、驳回原告付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付杰英负担3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付杰英在工作时间因公负伤,应当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和计算赔偿项目。原审判决按照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付杰英的损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工伤的法律规定负责赔偿付杰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用。原审判决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项目判令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赔偿付杰英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4项、第5项和第10项约定,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判令赔偿上述损失,损害了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的合法权益。3、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包括工伤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差额部分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本案原审法院未查明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是否为其教职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等其他保险的事实,无法考证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扣除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份额,认定事实不清。4、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依据法律规定,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只应赔偿付杰英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杰英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付杰英不是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的正式在编职工,而是其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双方是雇佣关系。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未能向提供劳务者提供确保安全的生产条件及采取有效的防护和管理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对付杰英的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在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投有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付杰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受伤,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项目赔偿。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有关条款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杰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已向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且投保时已向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提供了教职员工清单,其中包括付杰英,故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付杰英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主张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和计算赔偿项目,因付杰英与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之间系雇佣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故对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主张其应与其他保险人按赔偿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为付杰英投保了其他保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林州市任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在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时保险单上明确注明诉讼费用2万元/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