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许凯与侯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该公司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新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许凯因与被上诉人侯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47分,在大白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路口,许凯驾驶豫ELX101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侯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侯新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新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新华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两次41天,支付医疗费76089元(含被告垫付的723.8元),外购药1017.5元,共计77106.5元。2014年4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新华的受伤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侯新华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对此侯新华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600元。侯新华受伤前在安阳县福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任生产厂长职务,月收入3300元。侯新华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街道办事处梅园社区租房居住。豫ELX101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382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交强险限额6382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4坐每坐1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的商业险。侯新华受伤后许凯垫付医疗费13523.8元;许凯支付豫ELX101轿车维修费3300元;许凯为修车支付交通费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侯新华、许凯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许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该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侯新华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关于侯新华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7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3天为12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3天为860元;误工费按每月3300元计算6个月2145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1天2人护理为6560元,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为7260元,合计1382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为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根据侯新华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216719元。赔偿义务主体,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967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70%即35000元;剩余61719元由侯新华自行承担30%,许凯承担70%,扣除许凯垫付的13523.8元,即为29680元。关于许凯反诉要求侯新华赔偿误工费216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凯要求侯新华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3346元的请求,由于其车辆投有限额为638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其损失应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而许凯的损失在保限限额内,故许凯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新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二、许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新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80元;三、驳回侯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许凯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97元,反诉费50元,合计4910.97元,由许凯负担3235.55元,侯新华负担167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许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错误责任认定,导致错误判决。侯新华不按规定靠右行驶,在下雨天且昏暗无路灯的情况下未打开自己的车灯,右转弯没有让行直行车,没有在机动车道上让行机动车,逆向行驶、车速快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许凯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认定超速多少,就认为许凯应负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由许凯承担40%的责任,侯新华承担60%的责任。2、原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赔偿标准不当,计算公式有误且对赔偿数额的由来没有给予任何说明或提供计算过程和依据,显属不当。按城镇居民计算侯新华的残疾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日期是2014年8月22日,侯新华提供的城市常住户证明是2014年9月19日,判决在先,举证在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城市户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时,侯新华属农户,居住在水冶珠泉,应按农户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3、侯新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没有费用清单,庭审时许凯明确拒绝质证,侯新华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不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侯新华外购药物没有医生处方,未经医疗部门批准,2014年9月24日检查费与本次事实无关,不应计入事故损失。4、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用为21450元,明显过高,应为18979.2元。侯新华没有提供任何主张其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应为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2元。5、原审判决确定护理费13820元,平均每天80元明显过高,应为6550元。侯新华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家庭成员护理,其家庭成员为农业人口,没有固定收入,结合当地实际劳务报酬50元/天为宜。住院期间41天×50元/天=2050元,出院期间90天×50元/天=4500元,合计65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费用错误。原审查明,侯新华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两次41天,但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均按43天计算,多计算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元,营养费应为8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侯新华在事故中也有相当责任,让许凯承担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公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侯新华的过错程度,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酌定为2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66680.5元。因许凯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已涵盖侯新华的全部损失。许凯已支付侯新华13523.8元,且许凯因事故产生误工费2160元、车辆维修费3300元、交通费40元,根据责任划分,侯新华应赔偿许凯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2160元+3300元+40元)×60%=3303.6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侯新华返还许凯13523.8元并赔偿许凯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3303.6元。(二)原审判决计算方法错误。侯新华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根据侯新华和许凯的过错责任按比例计算,然后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凯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侯新华返还许凯13523.8元并赔偿许凯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3303.6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侯新华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侯新华提供的社区的居住证明中没有载明侯新华详细的居住地址和居住时间。庭审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向出具该证明的梅园社区和警务大队核实情况,社区工作人员无法提供侯新华的具体居住时间和地址,而社区警务大队查询到侯新华在2014年7月登记在该社区居住,该居住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侯新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2、因侯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按照其伤情9级伤残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按照7000元认定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侯新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按照对方车辆负全责的情况认定,但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违背司法实践,判令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全部的精神抚慰金不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减少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侯新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时侯新华提交了社区证明及暂住证,充分证明侯新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精神抚慰金。侯新华受伤严重,构成九级伤残,截止目前已住院两次并进行了两次手术,给其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支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3、关于误工费。侯新华的实际误工时间远超过6个月。侯新华受伤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第二次治疗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仅该期间的误工时间就为9个月,但原审判决仅支持6个月的误工费,上诉人仍有异议,是拖延诉讼。4、关于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时上诉人拒绝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中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确定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许凯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新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上诉人均认为过高。综合司法实践和本地经济水平,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侯新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000元。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侯新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确实存在二上诉人所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侯新华的居住证明没有注明居住时间和地址的问题,但侯新华在判决后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能够证明其自2012年3月起在梅园社区居住的事实,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侯新华的伤残赔偿金。(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问题。从侯新华病历可以认定其两次实际住院时间共41天,原审判决认定住院时间也为41天,但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均按43天计算不当,多计算两天的费用应予扣除。许凯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多计算侯新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则,侯新华的损失共计213619元,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万元,不足部分由许凯承担70%的责任。因侯新华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许凯应赔偿侯新华14680元。(六)许凯要求侯新华赔偿其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七)原审判决查明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错误,应为122000元,本案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新华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4680元;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新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
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侯新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21元,许凯负担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