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堂、王某魁、张某景均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6日下午,因被告人焦某某之父焦某林酒后无故与被害人王某堂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被告人焦某某也对王某堂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焦某某与焦某林离开现场,走到被害人王某魁家门口,焦某林又无故对王某魁进行谩骂,继而焦某某、焦某林对王某魁及其妻子张某景进行殴打,致王某堂、王某魁、张某景身上多处受伤。王某堂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均属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面部擦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王某魁外伤后四颗牙齿Ⅱ°松动,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景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我与被害人没有矛盾。2013年12月6日下午,我接到父亲焦某林喝多酒的电话就去找我父亲。我看见父亲走到王某堂家门口时与王某堂发生打架,我过去拦架,王某堂还准备打架,我就对王某堂拳打脚踢,打完之后我和父亲就走了。经过王某魁家门口时,父亲骂了王某堂几句,然后王某魁和张某景就出来了,父亲和王某魁、张某景互骂,我用手打了王某魁一拳头,父亲用手打了王某魁的嘴,王某魁往南跑了,我和父亲就回家了。 2、被害人王某堂陈述:2012年6月27日上午,因为土地纠纷,我村村长焦某林殴打过我,我把焦某林告到省里,我们因此结仇。2013年12月6日下午,焦某林和焦某某来到我家门口,焦某林说“叫你去告,我不好过你也别想好过”。说完他们二人对我拳打脚踢,他们二人在我家院子里、过道里对我进行殴打,并用小板凳砸我腰部。我也用拳头打他们。 3、被害人王某魁、张某景(王某魁系王某堂胞弟,王某魁、张某景系夫妻)陈述:2013年12月6日15时许,焦某林在其家门口大声骂,张某景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张某景走到过道时,焦某林和焦某某就对张某景拳打脚踢,王某魁上前质问时,焦某林、焦某某两人又对王某魁殴打,焦某林用拳打到王某魁的嘴上。后焦某林、焦某某在门口又对张某景进行殴打。 4、证人王某峰(王某堂女儿)证言:2013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焦某林和焦某某来到我家骂,接着他们俩在过道和院子里对我父亲王某堂拳打脚踢,并用板凳砸我父亲腰部。 5、证人黄某超、张某廷(系双方邻居)证言:2013年12月6日15时许,焦某林和张某景在张某景门口揪拽着打架。 6、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受伤照片。 7、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堂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均属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面部擦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王某魁外伤后四颗牙齿Ⅱ°松动,王某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景下肢软组织挫伤,张某景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8、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2月4日焦某某被抓获。 9、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焦某林随意殴打三被害人,致三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定寻衅滋事罪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量刑重。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焦某某见其父亲焦某林与人打架,不问缘由殴打被害人,属事前无预谋的事中共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定寻衅滋事罪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焦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见其父亲焦某林与王某堂打架,不问缘由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堂,后路过王某魁家门口时,焦某林在王某魁家门前谩骂,焦某某又和焦某林与王某魁、张卖景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王某堂轻伤、王某魁、张某景轻微伤。焦某某不问缘由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焦某某所提“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焦某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