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楠,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2009年7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楠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楠伙同孙某甲(已判刑)等人商量租赁一辆汽车抵押出去骗钱,后其和孙某甲从郑州红盛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尼桑轿车,并与孙某甲等人在一起商量如何将车抵押出去,后孙某甲、冯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伪造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将该车做抵押从吉某某处骗走现金76000元。被告人刘楠分得赃款2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楠将4万元交给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用于退赔被害人吉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吉某某关于孙某甲等人将车抵押给其诈骗其现金76000元的陈述;被告人刘楠关于其参与预谋租车抵押骗钱并参与分赃的供述;同案犯孙某甲、张某某、冯某某等人关于参与预谋租车抵押骗钱并分赃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关于孙某甲、冯某某等实施抵押车骗钱的过程的证言;被告人刘楠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抓获证明和查获经过、询问笔录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租来的轿车及虚假手续骗取他人钱财7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楠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楠事发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刘楠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楠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是:上诉人刘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且上诉人刘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调查核实了刘楠到案经过,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具了刘楠的查获经过证明:刘楠涉嫌酒驾被查后,未报真实姓名,经办案民警多次询问,刘楠才说出真实姓名,办案人员对其进行网上比对后发现其为网上逃犯,随后对其进行初次询问,其才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的事实。该证据经开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楠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刘楠事前与孙某甲等人预谋用租来的车进行抵押骗钱,其参与租车及事中谋划和事后分赃,刘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刘楠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刘楠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刘楠因酒驾被查获后,未主动交待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民警核实其真实姓名后进行网上比对时发现刘楠为逃犯,之后询问时刘楠才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刘楠因酒驾被查获后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依据其犯罪性质,并综合考虑其累犯、坦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租来的轿车及虚假手续骗取他人钱财7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