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女,1924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英,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女,1924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英,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玲,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安,系本案被害人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安,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4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该单位职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霍某英、刘某玲、刘某安、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殷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安(同时担任管某、霍某英、刘某玲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9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M33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河路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成相撞,造成刘某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围观群众甘宪超帮助拨打120,自己拨打了110报警。
2013年11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申请复核后,2013年12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复核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成被送至安阳某某医院ICU病房抢救,10月31日治疗无效死亡,共计住院53天。刘某成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刘某安、刘某玲、刘某甲三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06436.88元,聘请专家花费5000元,自购白蛋白花费432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复核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抓获证明,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与被害人身份关系的证明和住院花费等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刘某成死亡,管某、霍某英、刘某安、刘某玲、刘某甲作为刘某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豫EM33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436.88元;聘请专家费5000元;自购白蛋白费用4320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死亡赔偿金338275.72元;丧葬费18979元;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刘某安、刘某玲护理期间误工损失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应发工资和奖金标准计算,刘某安护理费9150元,刘某玲护理费7856元,刘某甲护理费4137元;丧葬期间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宿费1900元。中国某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96436.88元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152528.88元,由王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共计赔偿12202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霍某英、刘某安、刘某玲、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2023.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霍某英、刘某安、刘某玲、刘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霍某英、刘某安、刘某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安阳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持不应认定王某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持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复核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持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判令中国某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对剩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原审计算的死亡赔偿金338275.72元,扣除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的210000元,剩余部分128275.72元,由王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02620.58元。加上原审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以外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22023.1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共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464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霍某英、刘某安、刘某玲、刘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元。
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霍某英、刘某安、刘某玲、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2023.1元;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霍某英、刘某安、刘某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霍某英、刘某安、刘某玲、刘某甲医疗费、专家费、自购白蛋白费用、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丧葬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224643.68元。
四、驳回上诉人管某、霍某英、刘某安、刘某玲、刘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