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升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民,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 被害人张某升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龙彦,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龙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龙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张某升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民、杨某栋,上诉人赵龙彦及其辩护人董宏志、樊永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龙彦在滑县道口镇文明路上经营一家车艺汽车装饰门市。2014年3月19日9时许,滑县新区某村的暴某潮将自己的豫EZA567号白色宝马轿车交赵龙彦维修大灯。当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赵龙彦无证驾驶豫EZA567号白色宝马轿车沿滑县道口镇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调节渠南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升相撞,造成张某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龙彦弃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升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龙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升无责任。被告人赵龙彦于2014年3月28日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升的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龙彦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肇事车辆车主暴某潮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升户籍信息、丧葬证明、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人通话详单、银行账单。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朝、暴某潮、孙某萍、齐某攀、王某、暴某行、暴某方、暴某峰证言。3、被告人赵龙彦对其驾驶豫EZA567号白色宝马轿车致被害人张某升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赵龙彦投案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龙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龙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害人张某升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诉人赵龙彦肇事后没有对被害人施救,虽然有投案情节,但没有如实供述,不应认定其行为是自首。赵龙彦没有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要求对赵龙彦从重处罚。 上诉人赵龙彦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赵龙彦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车辆错误,赵龙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正常有效状态。2、一审法院认定赵龙彦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没有体现从轻,一审判决后,赵龙彦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原判量刑重。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赵龙彦在其2014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时称以前有驾驶证,后来因为交通肇事被吊销。经公安机关查询,赵龙彦的驾驶证在案发前被吊销,赵龙彦持有的驾驶证是无效的。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情节依法裁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张某升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诉人赵龙彦肇事后没有对被害人施救,虽然有投案情节,但没有如实供述,不应认定其行为是自首。赵龙彦没有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要求对赵龙彦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及赵龙彦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赵龙彦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没有体现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赵龙彦投案后对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认定赵龙彦的行为系自首,但综合案件情况,对赵龙彦不予从轻处罚。故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及赵龙彦的辩护人所持前述代理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龙彦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赵龙彦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车辆错误,赵龙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正常有效状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赵龙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赵龙彦的驾驶证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己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赵龙彦在其投案后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其本人也供述以前有驾驶证,后来因为交通肇事被吊销。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赵龙彦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车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龙彦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龙彦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后,赵龙彦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龙彦2010年11月曾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满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又私自驾驶客户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又肇事后逃逸,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但并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一审法院根据赵龙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龙彦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龙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张某升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上诉人赵龙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赵龙彦在案发时系无证驾驶车辆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