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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岩志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岩志,男,1970年6月8日出生。 辩护人王忠锋、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岩志,男,1970年6月8日出生。
辩护人王忠锋、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岩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5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岩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焦岩志任河南省滑县某某医院副院长,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兼任河南省滑县某某医院院长,主持全面工作。其工作职责为:负责滑县某某医院后勤、医学设备科、滑县某某医院全面工作。焦岩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河南某某仪器有限公司孙某伟现金10万元、河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吴某林现金5万元、河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涛现金10万元,共计25万元,并为孙某伟、吴某林、陈某涛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焦岩志利用担任滑县某某医院副院长兼滑县某某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其家楼下收受河南某某仪器有限公司经理孙某伟现金10万元,为该公司在滑县某某医院手术室、产房相关医疗设备招投标、设备安装调试及结算过程中提供帮助。2014年5月份,被告人焦岩志在检察机关查处滑县某某医院有关问题之后,将10万元退还给孙某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焦岩志供述,证人孙某伟、原某某、陶某某证言,河南某某仪器公司同滑县某某医院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
二、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焦岩志利用担任滑县某某医院副院长职务之便,分三次收受河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吴某林现金共计5万元,为该公司在承接滑县某某医院新院绿化工程项目、项目验收、决算过程中提供帮助。其中,2008年4月份及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焦岩志每次收受吴某林安排谢某友送的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200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焦岩志收受吴某林安排谢某友送的现金3万元。2014年5月份,焦岩志在检察机关查处滑县某某医院有关问题之后,将5万元退还给吴某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焦岩志供述,证人吴某林、谢某友证言,吴某林同滑县某某医院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书及投标函等证据。
三、2013年4月份,被告人焦岩志利用担任滑县某某医院副院长主管医学设备科的职务便利,在医院采购核磁共振设备过程中,收受设备供应商河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涛现金10万元,并为陈某涛在核磁设备的招投标、验收、回款及其他医疗设备维保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焦岩志供述,证人陈某涛证言,河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同滑县某某医院签订的核磁共振成像系统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维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认定案件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滑县某某医院、滑县某某医院事业单位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
2、焦岩志工作履历及相关任命文件。
3、滑县某某医院院长宋某勤立案决定书及任命文件。
4、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该局在查处安阳县某医院副院长李某某受贿一案过程中掌握焦岩志涉嫌收受河南某某仪器公司孙某伟10万元犯罪线索,6月23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滑县某某医院将焦岩志带走。
5、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明针对焦岩志揭发孙某某向滑县某某医院副院长陶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经调查未发现孙某某与陶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
6、被告人焦岩志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岩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焦岩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焦岩志受贿所得100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焦岩志上诉称原审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焦岩志的行为构成自首,且有立功情节,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持焦岩志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焦岩志涉嫌收受河南某某仪器公司孙某伟10万元犯罪线索后,到滑县某某医院将焦岩志带走,焦岩志经询问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持焦岩志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焦岩志供述陈某涛、吴某林、谢某友向其行贿的事实,是对其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焦岩志揭发孙某某向滑县某某医院副院长陶某某行贿的线索,经查,未发现孙某某与陶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焦岩志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焦岩志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焦岩志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岩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岩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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