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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友林诉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汪友林。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 原告汪友林因与被告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汪友林。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
原告汪友林因与被告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林的委托代理人庞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友林诉称,2012年8、9月份,被告李海军从原告汪友林处购买一批包装袋,但货款未予结清。后经汪友林催要,2013年4月27日,李海军向汪友林出具下欠48400元货款的欠据。之后,李海军又以多种借口拖延拒付。现为维护汪友林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军给原告汪友林欠款48400元及损失(损失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限定李海军自动履行期满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海军承担。
被告李海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被告李海军从原告汪友林处购买一批包装袋,货款未结清,被告李海军向原告汪友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汪友林货款肆万捌仟肆佰元,¥48400,欠款人李海军,2013年4月27日,15824605555”。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友林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欠原告汪友林货款人民币484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李海军向原告汪友林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汪友林要求的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限定自动履行期满日止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友林欠款人民币4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李俊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沙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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