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张玉芹,女,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忠义,男,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芹,女,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毛静,女,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231号院5号楼1单元301号。身份证号码:41050319730608154X。 原告张玉芹、芦忠义诉被告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原告芦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芹、芦忠义诉称,原、被告原是邻居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毛静向原告张玉芹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张玉芹、芦忠义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原告张玉芹、芦忠义年老多病,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毛静索要借款,被告毛静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静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毛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芹与原告芦忠义系母子关系,被告毛静与原告张玉芹原系邻居。被告毛静以其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玉芹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毛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芹、芦忠义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经原告张玉芹、芦忠义多次催要,被告毛静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芹、芦忠义提供的借据1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毛静向原告张玉芹、芦忠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玉芹、芦忠义可以随时向被告毛静催要,被告毛静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毛静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张玉芹、芦忠义要求被告毛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芹、芦忠义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