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运成诉王文清、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张运成。 委托代理人张静军,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张运成。
委托代理人张静军,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130605-4。
法定代表人李志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221188-3。
法定代表人李庆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运成诉被告王文清、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开发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军、李艳军,被告王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平、润安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安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成诉称,2013年9月5日8时许,原告在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66279.73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12月2日10时许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6993.75元。2013年12月2日15时57分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12时出院,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24182.79元。原告张运成住院共计156天,共花去医疗费117456.27元。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一级伤疾,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4万元的医疗费和40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工头王文清支付原告6万元的医疗费,但原告仍需继续住院康复治疗,需要大量费用。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商为润安开发公司,承建商为润安建设公司,王文清为工头,原告与三被告均系雇佣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537783.84元。
被告王文清辩称,其从润安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在其手下干活,但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本身患有颈椎病,并且是饮酒后工作,具有重大过错,也是原告摔伤的重要因素,即使原告与王文清形成雇佣关系,也应当减轻王文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自己曾以润安建设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资购买建筑保险,原告出事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40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和4万元的医疗费,且自己为原告垫付过60000元医疗费。
被告润安开发公司辩称,润安开发公司是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润安建设公司承建。原告与润安开发公司、润安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润安开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原告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被告润安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润安开发公司进行开发,润安建设公司承建,润安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于无建筑资质的王文清具体施工。被告王文清雇佣原告张运成在该工地干活,王文清出资以润安建设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两份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年9月5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当天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66279.73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12月2日10时许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6993.75元;2013年12月2日15时57分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12时出院,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24182.79元。原告张运成共住院156天,花医疗费共计117456.27元。被告王文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400000元、医疗费用40000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对原告进行理赔时,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保险病残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运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对张运成后续治疗康复费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为:1.张运成四肢瘫肌力Ⅰ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①张运成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②因四肢瘫痪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暂定十年;③十年后如仍需护理依赖,可再行鉴定;3.①张运成四肢瘫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康复治疗;②康复治疗以运动疗法和作业疗法,电子生物反馈疗法,月费用在2440元,康复时间为一年。2014年10月2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运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的补充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张运成外伤后需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因四肢瘫痪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暂定十年。十年后如仍需护理依赖,可再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4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博爱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单、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三张,出勤表、工资单、证人证言,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评估意见的补充说明,本院调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润安开发公司为发包方,润安建设公司为承包方,王文清为实际施工方。被告润安开发公司作为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商,将该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润安建设公司,其发包工程的过程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安建设公司作为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承建商,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文清具体施工。被告王文清作为鸿泰苑经济适用住房的实际施工承包人,雇佣原告张运成在该工地干活,为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文清应对原告张运成受雇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安建设公司应对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王文清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文清辩称,原告本身患有颈椎病,并且是饮酒后工作,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王文清申请证人胡月超、悦峰出庭,二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故对王文清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文清出资购买保险目的为发生安全事故时以减轻个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赔付,故本院对原告未获赔付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清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原告当庭明确承认,故本院对王文清垫付医疗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安阳新区高庄镇文兰市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80张和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配送出库单4张,因未经治疗单位允许,系原告个人接受治疗、购买药品所支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第一次住院费为64531.16元,第二次住院费为26993.75元,第三次住院费为24182.79元,医疗费合计为115707.7元。被告王文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707.7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4日,计375天,原告每日收入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500元(100元/日×375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本院确定原告三次住院期间156天伤情严重,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2014年3月2日—2024年3月1日),护理人员收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0元(29041元/年÷365日×156天×2人﹢29041元/年×10年×1人)。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24.09元及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护理费29041元,今后每半年支付一次。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省内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省外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故本院确定为5020元(30元/日×139天﹢50元/日×17天)。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确定,因原告受伤严重,按每日10元计算180天,原告张运成的营养费为1800元(10元/日×180天)。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之日起原告62周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8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2556.12元(8475.34元/年×18年×10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⑦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⑨原告主张鉴定费3342元,系原告受伤定残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⑩原告要求后续康复费29280元,参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7834.79。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运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7834.79元;
二、被告王文清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每半年支付原告张运成护理费14520.5元,至2024年3月1日止;
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原告张运城负担2618元,被告王文清、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袁丽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俊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