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安阳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伟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刚,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阳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教育旅行社)诉被告安阳市殷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殷都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教育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涛,被告安阳殷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刚、陈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教育旅行社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召集客户并收费,被告负责客户的旅游具体事项,原告向被告交纳团费400元/人。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预付款30000元,但是临出团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突然报价为2680元/人,致使合同发生重大变更,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交纳的预付款被告应当返还。为平息客户的情绪,原告自费为客户提供云南旅游,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应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安阳殷都旅行社返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安阳殷都旅行社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30000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虽然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预付款30000元,但因需要办理前期的相关手续,费用已经支付给了相关合作方,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内部价2600元/人缴纳费用,致使被告无法履行与相关合作方的约定,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所称的团费400元/人,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被告方的团费内部价是2600元/人,因原告没有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组织原告提供的客户到港台旅游,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旅游合作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付款3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教育旅行社港台预付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后,双方对港台旅游团费发生分歧,原告称港台旅游团费为400元/人,被告称港台旅游团费为2600元/人,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组织原告提供的人员到港台旅游。 另查明,被告提供单据两张用以证明港台旅游的费用为2680元/人,并提供部分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提供的旅客办理前期手续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约定缴纳费用,给其造成了相关损失,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付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港台旅游收据、退票交易存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旅游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对于港台旅游的团费无法查清,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无法查明。现原告已支付被告预付款3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对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因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未履行而对其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预付款已付给了相关合作方,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殷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阳市教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安阳市殷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屈晓杰 人民陪审员 付慧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