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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振生与长存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常振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常存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振生诉被告常存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常振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常存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振生诉被告常存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伟亮,被告常存山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振生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常存山因拆建房屋,将拆下的旧房垃圾倾倒堆积在原告宅基地内,还故意将选好的砖块码砌在原告的正门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其堆积在原告宅基地及门口的建筑垃圾清理走,依法判令被告对其妨害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常存山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在原告门前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也没有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垒砖,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住在南面,门口朝南,被告居住在北面,门口朝西。原告居住的南墙外空地上有倾倒的建筑垃圾,在原告朝南门口的通行道路上,有用砖活砌的一小段障碍物,高约40公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称其门前倾倒的垃圾及用砖活砌的障碍物都是被告所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同时依法享有与该宅基地相连的出路通行的权利。现原告日常出入的道路被堵,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合理使用、利用其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但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原告门前的建筑垃圾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门前的建筑垃圾系被告所为,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自行清理,其他人员不得妨碍原告自行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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