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792号 原告安阳市捷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艳慧,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连海,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峰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捷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捷诚商贸公司)诉被告张连海、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豫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捷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均、袁艳慧,被告张连海、安阳豫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捷诚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用于正在建筑的永泰苑小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753.59元,违约金87750.7元。 被告张连海辩称,对购买原告的钢材及数量认可,购买钢材都是为建筑安阳市永泰苑小区进的料,但因为安阳豫北建筑公司没有付款,造成被告张连海无法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张连海是借用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的名义给荣源置业干的活,当时在工地上是被告张连海的女儿张利科负责收料。 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是被告张连海签订的,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不应对被告张连海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连海不是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张连海过去虽然承包过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的工程,但其现在已经不承包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系安阳市永泰苑小区工程项目建筑方。2010年4月1日,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与被告张连海签订安阳市永泰苑小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发包方)安阳豫北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张连海;甲方就永泰苑小区2号楼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永泰苑住宅小区2号楼,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气、暖安装设计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与结算办法为包工包料,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实结算,工程建筑材料由乙方自购”。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连海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安阳捷诚商贸公司,需方安阳豫北建筑公司、张连海;钢材数量和款项以供货方所提供发货清单为准,结算方式为供货后20天……”。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永泰苑小区施工工地供钢筋39.338吨,单价4160元,合计162242.89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永泰苑小区施工工地供钢筋15.081吨,单价3820元,合计172209.42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永泰苑小区施工工地供钢筋27.304吨,单价3820元,合计104301.59元。以上共计供货111.723吨,合款438753.59元。被告张连海对购买原告的钢材数量及未支付的货款438753.59予以认可,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对被告张连海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出货单、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海作为安阳市永泰苑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安阳市永泰苑小区工程项目时购买原告的钢材,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其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连海支付货款438753.5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与被告张连海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连海支付违约损失的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结算日即供货结束后20天(即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与没有资质的张连海签订安阳市永泰苑小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永泰苑小区2号楼主体及其他配套工程承包给张连海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在此过程中,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存在过错,而被告张连海作为安阳市永泰苑小区2号楼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造成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安阳豫北建筑公司应就其过错行为对被告张连海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其可以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安阳市捷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8753.59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捷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原告安阳市捷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张连海负担8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王晨晓 人民陪审员 马 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