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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未来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安阳市未来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成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安阳市未来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成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未来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未来广告公司)诉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爱尔印染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未来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安阳爱尔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未来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安阳市玄鸟处轻纺城楼顶大型户外广告牌发布广告,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及发布费用60000元/年,约定付款方式:每月一给付,第一次付款在2013年4月20日前付款5000元,以后每月20日前付下月广告款,以此类推,直至付款陆万元整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制作并发布了户外广告,被告只支付了前两期费用共计10000元,广告发布完毕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5万元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并从2014年4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安阳爱尔印染公司辩称,原告发布的广告未经被告认可,且画面出现问题,原告系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更正,但原告拒绝。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原告违约,故不应支付利息,剩余款项也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安阳未来广告公司与被告安阳爱尔印染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安阳市玄鸟处轻纺城楼顶大型户外广告牌处发布广告,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及发布费用60000元/年,约定付款方式:每月一给付,第一次付款在2013年4月20日前付款5000元,以后每月20日前付下月广告款,以此类推,直至付款陆万元整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并发布了户外广告,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广告费5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广告费5000元,下欠广告费50000元未支付。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发布的广告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余款不应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被告支付凭证、广告发布照片一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未来广告公司与被告安阳爱尔印染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未能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从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发布的广告画面不完美,存在违约,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未来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未来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于瑞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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