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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诉李琦、王清、史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28号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地址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1696-8。 负责人万志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振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琦,男,198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28号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地址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1696-8。
负责人万志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振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琦,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清,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秀平,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安阳桥信用社)诉被告李琦、王清、史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桥信用社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琦、王清、史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桥信用社诉称,被告李琦于2011年5月14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被告王清、史秀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2年5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直至起诉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琦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清、史秀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琦、王清、史秀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李琦以购办公用品为由向原告安阳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09‰。被告被告王清、史秀平自愿为被告李琦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李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尚余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2012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予支付。被告王清、史秀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桥信用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桥信用社与被告李琦、王清、史秀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开始计付。被告王清、史秀平自愿为李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清、史秀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史秀平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李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清、史秀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琦、王清、史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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