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无业,系原告的姐姐。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6年3月相识,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婚生一子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草率的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执拗,对人对事不讲理,不懂礼,不赡养老人,经常无理取闹。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根本听不进去。原告考虑到家有80岁老母亲,下有年幼儿子,一再忍让,但被告反而越闹越厉害。2013年9月17日(中秋节前两天),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丢下3岁儿子及80岁癌症晚期婆婆自己失踪了。原告打电话关机,找其家人打听,被告家人反倒打一耙,逼于无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下午到北辰分局报警(结婚证、孩子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电动车及被告陪送被子不见了)。10月23日晚原告母亲病世,被告不接电话,通知其姐告知,被告及家人无一到场,被告至今未归。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被告仍不思悔改在外,至今未归。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现判决已生效。已超过6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刘某丙,原告强烈要求抚养,孩子从出生就在原告及其奶奶呵护下在此生活至今(人民大道290号院)。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以后入学、生活以及健康成长更有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一次付清儿子上幼儿园教育费3289元;原告为其母亲看病借款及花费费用被告承担一半;被告离家出走带走物品归还(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结婚已达8年之久,只生一子刘某丙。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珍惜彼此以往的婚姻生活,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多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能存在和好。2、原告已40多岁,又比被告年长7岁,隔着一个聪明的儿子会处理好家庭琐事。有时原告不给被告钱,被告出去打工挣个钱,也是为了家庭生活宽余而想,而且原、被告双方还一直在一起生活同居。2013年9月左右,被告出去打工才两个月,同年11月原告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回家原告不让,把事态扩大,这个责任在于原告。3、被告婆婆病故,被告正在外地打工,被告没有接到任何人的通知,原告应给被告发个短信,原告没发,闹成误解。被告婆婆病故前,被告一直在家看孩子和婆婆在一起,对家庭是很负责的。而且很守本分。4、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不予支持。二、对刘某丙谁抚养问题,只要原告有充分证据给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刘某丙,原告每月出抚养费500元。因为刘某丙一出生都是被告在养育,刘某丙离不开被告,且刘某丙还小,原告一个大男人抚养不合适。三、被告婆婆看病的花费让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实在拿不出。被告无工作,而且被告给原告结婚到生孩子,一直在家料理家庭,有时花个钱,还得给原告要。被告出去打个工才两个月原告就告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未继承婆婆什么财产。四、关于孩子的出生证、独生子女证,不管谁保管丢不了。且不在被告处。五、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丙于2010年7月29日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17日,被告离家外出。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北民调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自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家,并提供其所在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2014年8月11日仍未回来。被告称其在开庭前已回家居住。原告提供2014年2月-2014年9月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从未给原告打过电话。被告以打零工为生,称其月收入为1000元。原告系安阳市北关区九之星特产品味生活馆员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称其每月有房租收入1000元,共计收入2500元,其有经济能力抚养刘某丙。原告提供安阳市汇佳幼儿园单据3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在被告离家期间,其为刘某丙支付幼儿园学费、园服费及书费等各项费用6578元,在刘某丙入学期间均由原告接送。原告称被告离家时将结婚证、刘某丙独生子女证以及出生证明拿走,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母亲住院花费医疗费99747元,原告称其现有兄弟姐妹4人,每人应负担24937元,原、被告系夫妻,故被告应负担该费用的一半,共计12468元。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案外人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还清。原告称上述借款用于其母亲看病花费,现其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在2013年12月份的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委会证明、电话查询清单、(2013)北民调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北关区九之星特产品味生活馆证明、安阳市汇佳幼儿园证明、收据3张、门面房租赁合同、安阳市地区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轻机南社区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亦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良好沟通,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丙年龄尚小,且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不影响婚生子刘某丙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行使探视权。刘某丙的抚育费根据其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无固定工作,故刘某丙的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的20%-30%计算,故本院酌定刘某丙的抚养费为400元/月。离婚后婚生子刘某丙的抚养费自2015年2月开始支付,支付至婚生子刘某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在被告离家期间未对婚子刘某丙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刘某丙上幼儿园花费的各项费用6578元的一半3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从案外人处借款20000元用于给其母亲治病,但该借款已经偿还,该债务已不存在,本院不做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母亲看病借款及花费费用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婚生子刘某丙上幼儿园教育费3289元,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婚生子刘某丙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婚生子刘某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