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史吉声,男,汉族,现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静,女,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史吉声诉被告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吉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吉声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毛静以急需向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史吉声借款6万元,后原告史吉声通过银行向其转款6万元。同年10月23日,又向原告史吉声借款9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毛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史吉声借款5万元整。上述三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因原告史吉声及妻子现年老多病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毛静催要借款,一直推脱不给,严重影响原告史吉声基本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静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毛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吉声与被告毛静原系邻居。2013年9月1日,被告毛静向原告史吉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吉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2013年10月23日,被告毛静又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吉声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2014年5月12日,被告毛静再次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吉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综上,被告毛静陆续三次向原告史吉声借款20万元整。原告史吉声表示被告毛静仅支付2013年9月1日6万元的利息18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毛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史吉声提供的借条3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毛静陆续向原告史吉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是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史吉声可以随时向被告毛静催要,被告毛静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毛静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史吉声要求被告毛静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吉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毛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