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刘国庆。 法定代理人张青娥,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国庆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庆诉称,2013年3月4日23时13分许,原告刘国庆驾驶豫E3D229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华桥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中华桥施工现场发生碰撞,造成刘国庆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刘国庆经鉴定,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暂无受审能力。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36100元。 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没有异议。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未显示原告眼部受伤,原告的眼部受伤和本案没有关系,对治疗眼部受伤的票据不予认可。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嘱中没有显示需要转院治疗,故对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内。在主次责任上,因原告是醉酒,原告应当多承担责任,才能显示法律的公平,故事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二八计算,不应按照四六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3时13分许,原告刘国庆醉酒后驾驶豫E3D229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华桥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中华桥施工场地发生碰撞。造成刘国庆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5日原告刘国庆入住安阳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3月23日出院,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5日从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度内开放型颅脑损伤,脑疝,中枢性呼吸功能不全,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右额),颌面软组织伤2.肺挫伤?3.吸入性肺炎4.颅内动脉瘤破裂?5.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a.左侧后交通动脉瘤b.蛛网膜下腔出血c.左颞叶挫裂伤。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均显示刘国庆有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症状。原告刘国庆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7月11日到安阳市眼科医院对眼部伤进行检查、治疗。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国庆有无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评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Ⅵ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10元。 另查明,原告刘国庆有母亲宋某某(1952年6月3日出生)、长女刘某一(1998年10月22日出生)、次女刘某二(2005年9月22日出生)、三女刘某三(2013年7月3日出生)需要扶养。宋某某有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票据及门诊挂号单、鉴定费票据、獐豹村民委会证明、户口簿、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国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在中华桥路面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刘国庆承担70%的责任,中亚路桥公司承担30%的责任较宜。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34299.92元、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61788.17元、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560元、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费用为769元,共计97417.09元,扣除农合直补费用33099.13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64317.96元。②误工费,根据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10日,计491日。原告刘国庆受伤前从事建筑工作,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刘国庆的误工费为44050.10元(491天×32746元/年÷365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则为一人护理。因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时受伤严重,本院确定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18天,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23天,计41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1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694.30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23天×1人)。④原告主张交通费79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以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为4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省内住院每日30元计算4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日×41天);⑥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10元(10元/日×41天);⑦原告主张鉴定费30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⑧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本院确定为25000元;⑨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457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⑩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日即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未成年被扶养人计算至18周岁,刘国庆的母亲宋某某计算18年,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刘国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909.46元。原告刘国庆的损失共计284595.22元。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应赔付原告8537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378.57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原告刘国庆负担1126元,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审 判 员 宋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