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 辩护人于滨、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滨、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龚某某和贺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其申请试用的招商银行POS机及网银等物品到广州市,在陈某某的公司内,被告人龚某某让陈某某采取使用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后即取消的方式刷卡套现,非法套现金额465560元,造成招商银行安阳分行损失30465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记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龚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以其亲属名义经营安阳市宝森商贸有限公司,并据此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转账宝”终端机具(以下简称POS机)。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其申请的招商银行POS机及网银等物品到广州市与一自称陈某某的男子进行商品交易,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同意让陈某某使用其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套取现金。后陈某某采取使用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后即取消的方式刷卡套现,非法套现金额465560元,造成招商银行304659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开始经营宝森商贸公司,其妻子朱某某任法人,但由其实际经营。2014年4月4日,其公司在招商银行申领一部POS机用于经营。同年5月24日,其业务员贺某某称有广东客户欲购买约50万元白酒,让其携带POS机到广东刷卡交易,其和贺某某于5月26日携带POS机及网银等物品乘机飞至广东与陈某某见面。次日陈某某带其二人到他办公室后表示想用其POS机套取现金后再购买其白酒,其同意后将POS机网银账号、密码、U盾等给陈某某后与贺某某在其他房间等候,陈某某刷卡后购买其60件白酒。后其和贺某某回安阳后从招商银行处得知其POS机于5月27日刷卡13笔,总金额为465560元,且采取先刷卡消费后及时取消交易的方式,将招商银行垫付至其网银账户内的钱取走,造成银行465560元经济损失。 二、证人招商银行安阳分行文化宫支行行长闫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其从省行得知其行POS机客户朱某某账户形成垫款,即银行代付朱某某POS机465560元资金。其和该POS机实际经营者龚某某联系后,对方承认于5月27日将POS机及网银密码交给他人使用。 三、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龚某某和贺某某一起去广州办事。数天后其按龚某某安排,让人从龚某某门市拉走约60件白酒。 四、证人龚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其按照其儿子龚某某安排,让人从门市上拉走60件白酒。 五、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龚某某系夫妻关系。龚某某以其名义成立安阳市宝森商贸有限公司,并申领一部POS机经营使用。2014年5月底龚某某曾离家出去数日,回来后其得知POS机因刷卡套现出现纠纷。 六、安阳市宝森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朱某某代表宝森商贸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转账宝”业务特约商户协议书、招商银行出具的龚某某所使用的POS机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的刷卡交易记录、证明龚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复印件。 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27日,安阳市宝森商贸有限公司发生13笔并撤销的信用卡刷卡交易,共涉及465560元,所使用的信用卡主分别为王某甲、陈某甲、黎某某。经催收欠款后,尚有304659元经济损失未挽回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涉及三张信用卡主王某甲、陈某甲、黎某某目前正在侦查中的情况说明。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2014年7月25日,电话联系龚某某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后龚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造成金融机构30余万元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无前科、偶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追缴退还给招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