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418号 原告邢赵坤,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永岗,曾用名邢永刚,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邢赵坤与被告邢永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赵坤及委托代理人杨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永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赵坤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邢永岗所有的卡车以做生意为由,让原告经营的豫EL9182加油车为其送柴油,加油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8685元加油款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油款28685元及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邢永岗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永岗于2011年5月30日为原告邢赵坤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加油款贰万捌仟陆佰捌拾伍元整。邢永刚2011、5、30”。 上述事实,有原告邢赵坤诉提供的被告邢永岗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邢赵坤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28685元加油款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已向其车辆加油后,未向原告支,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油款28685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邢永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永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赵坤加油款286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邢永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牛晓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