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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河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银河,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9月30日临时羁押于辽宁省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银河,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9月30日临时羁押于辽宁省建平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河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董某甲(已判决)在安阳市某建筑工地某号楼打桩时发现打桩处有古墓葬,遂与王某甲(已判决)联系,让王某甲找人来挖墓,王某甲遂又纠集被告人王银河等人并进行预谋,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王银河等人采用秘密的方法对该古墓葬进行盗掘,从古墓中盗掘出两个铜鼎、一个玉棕、一件铜铃、一个铜凿、一个铜铲等共十四件文物。后董某甲通过吕某(已判决)介绍,在安阳市某路某宾馆家属院吕某的家中,将其中的十二件文物以700万余元的价格卖给郑州的毛某甲等人,后董某甲、王某甲、王银河等人分赃,王银河分得赃款332500元。经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铜鼎、玉棕、铜铲为国家二级文物、铜铃、铜凿为国家三级文物,被盗掘的这批文物出土于商代晚期墓葬。被告人王银河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银河辩称:自己没得33.25万元,只分得了有二十六、七万元,具体多少钱没有去数。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董某甲(已判决)在安阳市某建筑工地某号楼打桩时发现打桩处有古墓葬。之后,董某甲电话联系王某甲(已判决)到工地上查看打桩处发现的古墓葬。董某甲与王某甲二人踩点预谋后,王某甲纠集了被告人王银河、孟某甲(已判决)等人,与董某甲一起于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秘密的方法对该古墓葬进行盗掘。当晚从古墓中盗掘出两个铜鼎、一个玉棕、一件铜铃、一个铜凿、一个铜铲等共14件文物,由董某甲藏到自己的住处。然后,董某甲通过吕某(已判决)介绍,在安阳市某路某宾馆家属院吕某的家中,将盗掘文物中的12件以70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郑州的毛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后董某甲、王某甲、孟某甲、王银河等人分赃,王银河分得赃款33.25万元。

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追回铜铲、铜凿、铜铃、青铜器方鼎两件、玉琮一件,共计六件文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铜铲、铜凿为国家三级文物,铜铃为一般文物。经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铜鼎、玉琮均为国家二级文物,被盗掘的这批文物出土于殷墟遗址边缘地带的商代晚期墓葬,具有很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银河供述:2011年秋,王某甲和我联系说在某建筑工地断桩上发现有古墓和文物,挖出来卖了可以赚钱,要我和他一起去挖,我从家坐车到安阳市后见到王某甲,晚饭后,我们拿着准备好的工具找到他们事先看好的地方,我们就分工开始向下挖墓,主要依着原来打桩的时候打好的浅坑,向下挖土,挖了有六、七米深,我挖到外面裹着泥的铁器类的东西,我把挖到的东西一件一件递上去了,具体我也不知道挖了多少件。过了两天,王某甲给我说挖的文物卖了,分给我二十六、七万元钱,具体多少我没有去数,不知道其他人分得多少钱。分得的赃款后我还账,给孩子办事、吃饭、请客我都花完了。

2、同案犯董某甲供述:2011年10、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某东面一个建筑工地打桩时在某号楼的东北角,一个叫银某的说打桩工人打到一个古墓,我把他们打出的两件青铜器买了。我没有把发现古墓的情况给任何人说,当时我想自己挖出来挣点钱,便和平时干盗墓勾当的大正村的王某甲商量好,他带人来看了看,说活儿能干,我便和他说让他找4个人晚上10点以后挖墓,后挖出来十四件文物。以我了解的知识,这离殷墟遗址不远,应该是商代的一个古墓。停了两、三天,我就联系了一个姓吕的文物贩子,在他家将十二件文物卖给郑州倒卖文物的人,一共卖了700余万元现金,另外的戈已经锈的不行了,我已经扔了,铜斧头、铜铃铛、铜铲送给安阳市某公司赵某了。我给了姓吕的好处费15万元,分给王某甲200万元,自己得了500多万。

3、同案犯王某甲供述:2011年10月份左右,董某甲给我联系,让我在某的东边,紧挨着某盗墓,我过去看到打桩的土里有朱砂,这代表有古墓,而且有墓线,认为活儿绝对能干。董某甲便要求连我最多找4个人,挖出东西他和我们各占一半。当时我就打电话联系了王银河、海某(音),另外一个人是海某找的,我不认识。我告诉他们这绝对是个活儿,让他们吃过中午饭就过来,来的时候带着铁锨、绳子等工具。他们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来到我租住的地方,我就给董某某打电话说人都过来了。董某某说你们都过来看看,随后我就和海某一块到工地,董某某在工地上等着我们,海某到工地上一看有朱砂,说这是活儿。然后我们三人就一块商量晚上十点以后来挖墓。晚上到了工地,董某甲安排好后,我们四个人就开始挖墓了,当天晚上一共挖出来十四件文物,一个圆鼎、两个方鼎、两个爵,还有一个外形像圆鼎、下边有三条腿,两个花觚,一个戈、一个铜铃铛、一把铜斧头、一个铜铲子,还有一个高40多公分、两头粗呈嗽叭状、中间细的铜器,打桩打坏了。挖的墓底部和墓上面都铺有朱砂,挖墓的还说有人的头骨已经碎了,我判断这个墓应该是商周时期的。这十四件文物董某甲卖了以后分给我200万元,我将其中的67万元放到家里,把剩余的133万元我们四个每人平分了33.25万元。

4、同案犯孟某甲供述:我别名叫海某,2011年后半年的时候,王某甲和我联系说在某建筑工地一断桩上发现有从古墓里翻出来的那种红漆皮和青铜器的那种铜绿,桩下面应该有古墓和文物,他已经和打桩的老板商量好了,挖出来卖了可以赚钱,要我和他们一起去挖。过了有一两天,我记得是晚上,王某甲打电话跟我联系让我过去,带上挖墓的工具,我从家里拿了一个铁锨,一个用来装土的大袋子和一条绳子,王某甲准备了手电,然后我们打车到安阳市某建筑工地上。王某甲找到事先看过的地方后我们就分工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开始挖墓了。我负责用铁锨向下挖,王某甲和那个老头负责向外搬运挖出来的土,我们前后挖上来的有十几件青铜器,都带着泥,我只认识方鼎和圆鼎,其中还有一件损坏的,其他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过了两天,王某甲和我联系,说挖的文物卖了,分给我的现金33.25万元,都是100元面额。

5、同案犯吕某供述:2011年秋天的一天,董某甲打电话联系说打桩打出来十几件青铜器让帮忙找买家,于是给其介绍在郑州古玩市场的古玩收藏家毛某甲,并在其家经过二次商谈价格,12件文物在其家谈到710万或是720万元记不清了,到其家楼下交易成功了。董某甲一共给了其15万元的好处费。

6、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同案犯王某甲、董某甲经辨认,确认被告人王银河为伙同其盗掘古墓的人员。

7、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2)第142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铜凿、铜铲均为国家三级文物,铜铃为一般文物。

8、①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物司法鉴定山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定级结论如下:铜方鼎1号、铜方鼎2号,具有很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均为二级文物。

②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物司法鉴定山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定级结论如下:玉琮具有很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为二级文物。

③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物司法鉴定山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定级结论如下:铜铃、铜凿、铜铲具有很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铜铃三级文物,铜凿三级文物,铜铲二级文物。

④山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物司法鉴定山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从器物类别、器物组合、案发地点、嫌疑人供述几个方面,推断涉案文物出土于商代晚期墓葬。

9、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了铜铃铛、铜铲、铜斧、青铜方鼎2件,玉琮1件,共6件文物。

10、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银河系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

11、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龙刑初字第88号、(2014)龙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2号、16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董某甲、王某甲、吕某、孟某甲已被判刑。文物铜铲、铜凿、铜铃、青铜器方鼎两件、玉琮一件,共计六件文物已被没收。

12、被告人王银河户籍证明:1964年8月2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河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银河辩称未分得33.25万元,与同案犯王某甲供述四人均分133万元,每人分得33.25万元,同案犯孟某甲供述自己分得33.25万元相互印证的事实不符,并且被告人王银河供述自己没有具体数分得的钱款数额,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银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文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银河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银河退出赃款33.25万元。

(赃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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