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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亚飞与李天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343-1号 申请执行人樊亚飞,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天顺,小名王红顺,曾用名王天顺,男,汉族,个体户。 本院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汤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王红顺在银行的存款1.9万元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343-1号
申请执行人樊亚飞,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天顺,小名王红顺,曾用名王天顺,男,汉族,个体户。
本院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汤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王红顺在银行的存款1.9万元及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冻结存款人王红顺,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汤阴县任固镇孟庄村,身份证号410523198502254014,本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王红顺是小名,曾用名王天顺,现用名李红顺,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523198208194014,住汤阴县任固乡任固一街。经申请执行人樊亚飞、刘贵林、刘同印、刘东印指认,他们申请执行的是李天顺,其小名叫王红顺,不是冻结了存款的王红顺本人。以上事实,有汤阴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出居的户籍证明、调查李天顺的妻子李彦清及任固孟庄村会计张爱民、原任固孟庄村治安主任申海林的调查笔录、樊亚飞的询问笔录、王红顺本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预以证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王红顺在银行的存款1.9万元冻结及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连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现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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