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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姚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201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汤阴县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201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加红、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均在逃)共同预谋利用扑克牌赌博实施诈骗。郑某某、姚某某伙同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乘坐鹤壁市开发区至汤阴县的豫EPA639号公共汽车,牛某某驾驶面包车跟随接应。当该公共汽车行驶至汤阴县宜沟镇路段时,由刘某某提议乘客参与扑克牌赌博,郑某某、姚某某等人假扮参赌者,以赢取高额现金为诱饵,诱骗乘客马某某参与。刘某某通过暗中换牌的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100元和一条周大生牌黄金项链。经评估,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02元。
2、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伙同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经预谋,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至汤阴县的公共汽车上,由刘某某提议乘客参与扑克牌赌博,郑某某、姚某某等人假扮参赌者,以赢取高额现金为诱饵,诱骗乘客孙某甲参与,刘某某通过暗中换牌的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骗取被害人孙某甲现金1800元,后牛某某驾驶面包车接应五被告人逃走。
综上,被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0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王加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均在逃)共同预谋利用扑克牌赌博实施诈骗。郑某某、姚某某伙同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乘坐鹤壁市开发区至汤阴县的豫EPA639号公共汽车,牛某某驾驶面包车跟随接应。当该公共汽车行驶至汤阴县宜沟镇路段时,由刘某某提议乘客参与扑克牌赌博,郑某某、姚某某等人假扮参赌者,以赢取高额现金为诱饵,诱骗乘客马某某参与。刘某某通过暗中换牌的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100元和一条周大生牌黄金项链。经评估,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02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将赃款1100元及项链折价2502元退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被害人马某某辨认笔录。
3、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郑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证明。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我在一辆鹤壁至汤阴的公交车上被四五个人骗了现金1100元和一条价值2800元的黄金项链,他们采取猜牌押钱的方式将我的现金、项链骗走了。
5、证人牛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在公交车上有三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利用猜牌押钱的方法骗取一妇女1000余元现金和一条项链。我知道这伙人是骗子,将他们录了像并报了警。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一天上午,当我驾驶的公交车行驶在宜沟镇路段时,有人在我的车上玩牌猜红黑,当车到汤阴汽车站时,有个妇女说她在车上被那几个玩牌的人骗了钱,那个妇女就下车走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7日上午,在我们的公交车上有几个男子骗乘客的钱,那几个男子用三张扑克牌让乘客猜牌,车上的一个妇女上当受骗了。
8、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7日上午,我和郑某某、小利、连兵、姚某某在公交车上采用翻牌的方式骗取了一个妇女几百元钱和一条项链,保军开着车在汽车后面跟着接应,我当庄家负责发牌,他们当托儿,我拿出一副扑克牌,先让托先赢几把,那个妇女也上来押钱,就被我们合伙骗了。
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7日上午,我和刘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在一块商量,让刘某某拿扑克牌当庄家,我和其他人当托儿,到公共汽车上诈骗钱财,我们租用牛某某的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负责接应,后我们在一辆公交车上诈骗了一妇女几百元钱和一条项链。
10、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和刘某某、郑某某、小利、连兵、保军在一辆公共汽车上以玩扑克牌为名,诈骗了一个妇女1000多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
(二)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伙同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经预谋,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至汤阴县的公共汽车上,由刘某某提议乘客参与扑克牌赌博,郑某某、姚某某等人假扮参赌者,以赢取高额现金为诱饵,诱骗乘客孙某甲参与,刘某某通过暗中换牌的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骗取被害人孙某甲现金1800元,后牛某某驾驶面包车接应五被告人逃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鹤壁市公安局石林派出所证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40分许,孙某乙、孙某甲扭送许某某至我所,称许某某涉嫌诈骗,许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后许某某家属与孙某乙、孙某甲协商赔偿,我单位未对许某某做出处罚决定。
2、被害人孙某甲辨认笔录。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我在鹤壁至汤阴的公交车上被四男一女采用玩扑克的方式骗取了我1800元钱。10月28日上午,在村口我发现了那个女骗子,将她送到了石林派出所,后来这伙骗子赔偿了我的损失。
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4日上午,我和孙某甲在一辆公交汽车上,孙某甲被四五个男子和一个女子骗取了1800元钱。28日上午10点多,我和孙某甲在石林乡西马村村口玩时,看见了那个女骗子,她当时在公交车上当托儿。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郑某某、姚某某、小路、连兵在一辆鹤壁老区至汤阴的公交车上骗了一个女孩的钱。10月28日上午,我们几个人从鹤壁老区准备上车行骗,小利被一个20多岁的年轻女子拽住了,我们就坐上保军的面包车跑了,小利被人家送到了派出所,我和郑某某托人找关系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刘某某、姚某某、小利、连兵在一辆鹤壁老区至汤阴的公共汽车上骗了一个年轻女孩1000多元钱。
7、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一天上午,我、刘某某、郑某某、连兵、小利坐着保军开的车到鹤壁老区,我们上到一辆汤阴至鹤壁的公交车上,保军开着面包车在后面跟着接应,刘某某在车上玩牌,我们几个人当托儿,骗了一个20多岁女孩1000元钱。10月28日,我们再次准备到公交车上诈骗时,小利被人家认出来,我们就赶紧跑了,后来我们把钱退给了人家。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的户籍证明。
2、本院(2011)汤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
3、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证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在逃;刘某某患脑溢血在医院接受治疗,暂未起诉;经查询,未发现姚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402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所骗现金及物品已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之理由,经查,郑某某等人在实施诈骗中,事先预谋,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赃款平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孙某甲一事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郑某某、姚某某等人在公交车上通过玩扑克牌的手段诈骗孙某甲现金的事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辨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可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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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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