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1990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9月1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五陵镇计生办工作期间,多次收取他人钱财,伪造“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并利用该印章伪造8本户口簿,为不符合二胎生育证办理条件的李某甲、刘某甲夫妇等8户办理农业二胎生育证,后在手续审批中被发现8本户口簿系伪造。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共计获利4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是买卖户口本而不是伪造,其获利数额是3000元。 辩护人王长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应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请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五陵镇计生办工作期间,通过更改户口簿常住人口出生日期、性别及增加未出生申报、未迁移人员户口信息等方式,伪造8本户口簿,伪造加盖“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为不符合二胎生育证办理条件的潘某某、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卢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张某某,冯某甲、吴某甲夫妇等6户,及刘某乙、韩某某和李某己、钟某某夫妇2户办理农业二胎生育证,后在手续审批中被发现8本户口簿系伪造。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收取潘某某、周某甲1000元,李某甲、刘某甲700元,卢某甲、李某丁300元,冯某甲、吴某甲500元,李某己、钟某某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本院(1990)汤法刑判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汤阴县公安局汤公(治)决字(2006)第06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2014年7月7日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 4.潘某某、周某甲夫妇等8户真实户籍信息、李某某伪造的户口簿8套。 5.潘某某、周某甲等8户关于申报二孩生育证审批手续及相关文书。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文检)字(2014)3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送检2本“居民户口簿”,首页上的“汤阴县公安局户口专用=☆=五陵派出所”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文检)字(2014)4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6份检材安阳市二孩生育证审批表上“申请人签字”栏后的“吴某甲、冯某甲”,“钟某某、李某己”,“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某、刘某乙”,“李某丁、卢某甲”和“现居住地单位或村(居)意见”、“户籍地单位或村(居)意见”栏后相应的“周某乙”、“时某某”、“李某庚”、“吴某乙”字迹与样本上李某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8.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县计生委工作,2013年3月份,郜某某拿着五陵镇计生办的农业二孩生育审批手续到县计生委审批时,我发现有8套手续中的户口本涉嫌造假,并退回郜某某核查。 9.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汤阴县五陵镇副镇长,郜某某向县计生委申报的手续被查出户口本是伪造的之后,经过查证8户手续是李某某提供给郜某某审批的,户口本是李某某通过更改户口簿上年龄、性别伪造的,给不符合农业二孩生育证办理条件的李某乙、冯某甲、卢某甲等8户人家办理二孩生育证。 10.证人郜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县五陵镇计生办工作,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一家三口均为农业户口,头胎是女孩,且满4周岁;或育龄妇女满28周岁的,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李某某利用这个政策,伪造户口簿8本,违规给村民办理二胎证。我拿着李某某给我呈报的手续到县计生委审批时被退回。 11.证人蔡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汤阴县五陵镇政府纪委监察室主任蔡某某收到郜某某提供的8户人家办理二胎生育证手续,并交给五陵镇纪委书记马某某。马某某2014年3月份,把8套手续中的户口本给了五陵镇常务书记王某某。 12.证人李某辛、李某某、冯某乙的证言:李某某、冯某乙分别委托李某辛给各自的儿媳办理二胎出生证明,李某辛找到李某某办理,李某某明知李某某儿子(刘某甲、李某甲夫妇)、冯某乙儿子(冯某甲、吴某甲夫妇)不符合办理二胎生育证的条件,仍答应为他们办理二胎出生证明,并收受李某某700元、冯某乙500元,后没有办成,也没有退还钱财。 13.证人程某甲、周某甲、明某某的证言:周某甲父亲周某和找明某某帮忙办理二胎生育证,明某某找到李某某帮忙,并交给李某某2000元钱,李某某帮周某甲、潘某某夫妇重新弄了一个户口簿,使其第一胎女儿的年龄满足了办理二胎生育证的条件,明某某把手续递交给了计生办包村队长程某乙,后来上面审查出来周某甲、潘某某的手续造假,最后没有办成二胎生育证,李某某也没有给明某某退钱。 14.证人卢某甲的证言:李某某知道我女儿卢某乙不满四周岁,不符合办理二胎生育证的条件,答应通过办理假户口簿的方式帮我办理二胎生育证,我送给李某某300元,但最终没有办成。 15.证人李某壬、刘某丙的证言:2013年刚过完年,李某壬找刘某丙帮忙给李某乙、李某丙夫妇办理二胎生育证,并提供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刘某丙将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办理假户口簿的方式办理二胎生育证,事后被查出来,没有办成。 1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将刘某乙夫妻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给李某癸办理二胎生育证,但没有办成。 17.证人李某癸的证言:我村刘某乙、李某己两家头胎是女孩,且年龄满四周岁,符合办理二胎准生证的条件,我给李某某的刘某乙夫妻户口簿是真实的,上面没有刘某戊的户口,但是到审批阶段的时候,户口簿变成假的了,上面有刘某戊的户口信息;李某己妻子的户口在安徽省,没有迁过来户口,后来听说审批时李某己户口本上,显示其妻子的户口信息。 1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李某某收我1000元后给我儿子李某己、儿媳钟某某办理二胎生育证但没办成。 19.证人李某子的证言:2013年春节后的时候,我找李某某办理李某戊、张某某夫妇二胎生育证,事后没有办成。 20.证人周某丙、肖某某、李某丑、时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丙没有在冯某甲、吴某甲,证人肖某某没有在潘某某、周某甲,证人李某丑没有办理过二胎生育审批手续,没有在李某乙、李某丙,证人时某某没有在刘某乙、韩某某,李某己、钟某某的二胎生育审批手续上签过字。 21.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我在五陵镇计生办工作期间,给起诉书指控的8户办理过二胎生育证,为帮这8户办理二胎生育证的申报,我给他们变更了一些信息,包括出生日期、子女性别等,我给西关办假证的联系,由我提供户口簿的人口信息,卖方按我的要求负责制作,一本收费200元,一共制作了8本户口簿。我没有伪造,只是买卖户口簿。我收了潘某某、周某甲1000元,李某甲、刘某甲700元,卢某甲、李某丁300元,冯某甲、吴某甲500元,李某己、钟某某500元,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户口簿,伪造加盖户口专用章,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查,李某某当庭供述授意他人伪造户口簿,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构成要件,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