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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明诉张光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文明,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明,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张文明诉被告张光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文明,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明,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张文明诉被告张光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明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父亲张德帮名下房地产被政府拆迁,2009年,原、被告及父母在原址上共同营建楼房一座。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与父母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父母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全部分给原、被告二人共有,之后原、被告没有就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协议以来,被告将楼下门面房全部占用,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同时,原告为被告在信用社贷款担保20万元,被告当时答应如其无力归还贷款,则由原告代为归还,被告以双方共有的房地产按市价进行折抵,现被告已无力支付贷款。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共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汤房证字第01465号)进行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光明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父母为张德帮(又名张德邦)、李荣珍。张德帮名下原有位于汤阴县城关镇大南街路西砖混结构房屋1幢,均为4层,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3日向张德帮颁发汤房证字第01465号、汤阴县房权证城关镇私字第2006013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分别为460.75平方米、288.60平方米。2009年11月18日,张德帮、李荣珍与原、被告针对上述房屋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张德帮、李荣珍为甲方,原、被告为乙方,内容如下:“甲方与乙方是父母子女关系。甲、乙双方于2009年在汤阴县城关镇大南街西共同营建楼房一处,西楼五间四层共计二十间(含楼梯),房产证号分别为:汤房证字第01465号、汤阴县房权证城关镇私字第20060136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汤国用(2006)字第2301-02-430号。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本财产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全部分给乙方张光明、张文明兄弟二人共有,乙方自愿接受上述的全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二、乙方接受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张光明、张文明共有,张光明为持证人,张文明为共有人;三、上述房产的过户后续由乙方办理,费用自负,甲方予以协助;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名,按指纹之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及其二人父母申请汤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公证,次日,该公证处出具(2009)汤证民字第160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针对该房屋办理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房证字第01465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本案涉案房屋748.75平方米(附带院落),共4层,1至3层格局一致,每层5间,中间1间为通行道路(含楼梯),南、北各2间;第4层为2大间,南、北各1间。
另查明:原告表示与被告之间无针对本案涉案房屋分割协议,故明确诉讼请求:涉案房屋附带院落及1至3层楼中间1间通行道路是共用财产,不要求分割;1层楼自北起第2间、自南起第2间不要求分割;除此之外的房屋要求平均分割,但因其为被告担保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借款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无力偿还,则以房屋予以折抵,现被告已无力偿还,故按房屋市价要求多分得两间。经询问,原告表示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其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本院对被告调查询问时,被告同意涉案房屋附带院落、3间共用通行道路及1层楼自北起第2间、自南起第2间不予分割,除此之外房屋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与原告之间无针对该房屋的分割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汤证民字第160号公证书、汤房证字第01465号房屋所有权证、汤国用(2012)第2301-02-454号〈补〉及汤国用(2012)第2301-02-455号〈补〉土地使用证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与变更在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之上,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为原则。原、被告均表示本案涉案房屋所带院落及1至3层中间3间共用通行道路、1层自北起第2间、自南起第2间不要求分割,则该部分财产仍保持原有的权属状况,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对之进行相应处理。除此之外房屋,鉴于二人均称双方之间无分割协议,故考虑原、被告的关系,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为宜,由原告分得该房屋1层自北起第1间、2层至3层北面2间、4层北面1间,共6间;被告分得该房屋1层自南起第1间、2层至3层南面2间、4层南面1间,共6间。原告以为被告提供借款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为由要求多分得2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文明与被告张光明共有的位于汤阴县城关镇大南街西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房证字第01465号房屋1层自北起第1间、2层至3层北面2间、4层北面1间,共6间归原告张文明所有;
二、原告张文明与被告张光明共有的位于汤阴县城关镇大南街西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房证字第01465号房屋1层自南起第1间、2层至3层南面2间、4层南面1间,共6间归被告张光明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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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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