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孟红伟。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彬。 委托代理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路一号。 原告孟红伟诉被告杨彬、林州市昌弘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昌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孟红伟于2014年6月30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孟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昌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红伟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杨彬雇佣其在汤阴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38号楼干木工活,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孟红伟在38号楼第一层房顶上负责用塔吊向一层楼顶吊木质模板,当原告去卸模板时,200多张的模板全部掉下来,把原告挤到一层楼下,造成原告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在该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是被告的安全设施不到位,未设置安全网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而且被告杨彬认可其是分包了被告林州昌弘公司承建的汤阴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38号楼,故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3.89元、误工费14444.92元、护理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763.5元、住宿费276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6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7.14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766.81元。 被告杨彬辩称,汤阴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工程是被告林州昌弘公司承包的,其是以劳务的形式分包了被告林州昌弘公司的部分工程,并雇佣原告孟红伟在汤阴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38号楼工作,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未按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吊运模板,在工作中违规操作,一次吊运模板过多,导致模板倾斜,造成原告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而且被告的安全设施到位,原告是在一层楼顶干活,也不需要设置安全网。原告的诉请过高,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杨彬只应承担50%的责任,而且被告杨彬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林州昌弘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州昌弘公司承建了汤阴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工程,后将该汤阴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部分工程38号楼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彬,2014年3月5日被告杨彬雇佣原告孟红伟在该产业园38号楼工作,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孟红伟在38号楼一层房顶从塔吊上卸模板时,被模板挤压到一层楼下摔伤。到庭当事人对原告孟红伟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在该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是被告的安全设施不到位,未设置安全网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而且被告杨彬认可其是分包了被告林州昌弘公司承建的汤阴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38号楼,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了原告工作的现场照片三张予以证明。被告杨彬对原告孟红伟提供的现场照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是在一层楼顶工作,不需要设置安全网,被告的安全设施到位,是原告没有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一次吊运模板过多导致模板倾斜,且原告未站立在楼顶的合适位置,自身没有注意安全,才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也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受伤后在河南省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13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1309.89元、门诊费394元,合计医疗费11703.89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医院出院诊断: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诊,定期正规翻身,禁止下床负重干活;3、不适随诊。经原告孟红伟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6066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孟红伟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2、孟红伟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孟红伟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是农民工,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每日89.72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日161日。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150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79.56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孟红伟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13日、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13日。原告孟红伟主张交通费763.5元、以及原告妻子等三人在汤阴县处理原告一事的住宿费276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在汤阴县红日宾馆的住宿费票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其女儿孟露露于1999年1月3日出生,儿子孟小松于2005年8月15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提供了户主孟红伟的户口本、2014年7月17日项城市丁集镇田土屯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杨彬主张向原告孟红伟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孟红伟认可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但主张其在结算工资时被告杨彬已扣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2014年7月17日项城市丁集镇田土屯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彬雇佣原告孟红伟在汤阴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38号楼工作,原告孟红伟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6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杨彬应依法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一楼房顶从塔吊上卸模板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彬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红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被告林州昌弘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彬分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与雇主被告杨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孟红伟诉请的医疗费11703.89元,有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孟红伟诉请的误工费,其是农民工,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01元/日)的标准及原告9级伤残的受伤情况,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61日并无不当,确定误工费为10788.61元(67.01元/日×161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66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孟红伟诉请的护理费11934元(79.56元/日×1人×150日),其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150日及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79.56元/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孟红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13日,确定为390(30元/日×13日);对于原告孟红伟诉请的营养费,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13日,确定为195元(15元/日×13日);对于原告孟红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3901.36(8475.34元/年×20年×20%),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主张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等级9级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孟红伟诉请的鉴定费,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支出鉴定费为1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孟红伟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供的部分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此项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孟红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对于原告孟红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孟露露于1999年1月3日出生,儿子孟小松于2005年8月15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故应支持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有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5032.14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确定为6038.56元,其中孟露露1509.64元(5032.14元/年×3年×20%×1/2)、孟小松4528.92元(5032.14元/年×3年×20%×1/2+5032.14元/年×6年×20%×1/2);上述费用共计90417.42元,应由被告杨彬和林州昌弘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孟红伟63292.19元(90417.42元×70%)。原告孟红伟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其妻子在汤阴县处理事故时支出的住宿费2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住院治疗时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杨彬对原告在河南省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出院后支出的门诊检查费391.2元不予认可,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的出院证和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定期复诊的相关情况,原告在出院后复诊支出的检查费与治疗其伤情存在关联性,是必要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杨彬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孟红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66元,是原告需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杨彬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原告孟红伟认可被告杨彬已向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虽主张在结算工资时被告杨彬已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杨彬主张向原告孟红伟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以原告孟红伟认可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予以扣除。被告林州昌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孟红伟赔偿款计人民币63292.19元(被告杨彬已向原告孟红伟支付医疗费7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计人民币63292.1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红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孟红伟负担926元,被告杨彬和林州市昌弘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