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元某某,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元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隐瞒其患有疾病的事实,长期外出不履行丈夫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因此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男到女家)。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元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元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