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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海顺诉刘庆生、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77号 原告纪海顺,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庆生(又名刘庆军),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王艳,女,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纪海顺诉被告刘庆生、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77号
原告纪海顺,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庆生(又名刘庆军),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王艳,女,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纪海顺诉被告刘庆生、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生、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海顺诉称,2013年2月3日,二被告以进干菜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1020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3年3月3日计算至本次开庭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庆生、王艳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刘庆生、王艳在原告处借款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纪海顺哥现金﹤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注:(期限一个月)王艳刘庆军2013.2.3号”。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3日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刘庆生、王艳,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3月3日前返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开庭之日)止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10200元。被告刘庆生、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生、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海顺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得超过10200元;
二、驳回原告纪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刘庆生、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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