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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霞诉张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郭利霞,女。 原告宋宗一(又名宋宗壹),男。 原告宋秋生,男。 原告宋清花,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伏,男。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郭利霞,女。
原告宋宗一(又名宋宗壹),男。
原告宋秋生,男。
原告宋清花,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伏,男。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永盛运输服务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男。
原告郭利霞、宋宗一、宋秋生、宋清花诉被告张伏、被告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永盛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永盛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贺军,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伏、被告永盛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零时许,宋彦周驾驶豫EF19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人和大道交叉口南100米时,撞到被告张伏停在机动车道上的冀DK1026冀DSJ74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宋彦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伏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彦周母亲受到严重精神打击,致其精神分裂。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等费用共计237527.6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伏未答辩。
被告永盛服务部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一、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由充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驾驶员资质相符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司法解释,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其公司承保车辆冀DK1026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30%。二、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0时许,宋彦周驾驶豫EF19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人和大道交叉口南100米时,撞到被告张伏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上的冀DK1026、冀DSJ7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宋彦周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宋彦周尸体被火化。2014年7月2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彦周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伏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宋彦周,男,出生于1978年7月18日,住所地系汤阴县文明路2街52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宋秋生(1938年10月6日出生)、母亲宋清花(1940年10月13日出生)、妻子郭利霞、儿子宋宗一(2002年5月3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宋秋生、宋清花共有子女四人,女儿宋荣芹、长子宋彦明、次子宋彦国、三子宋彦周。原告宋秋生、原告宋清花的住所地系安阳县××镇××村××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汤阴县××镇××村(系城区)。
另查明,本案肇事冀DK1026、冀DSJ7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永盛服务部。2014年6月3日,被告永盛服务部为冀DK1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四原告主张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标准计算,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宋彦周户口本、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关宋彦周死亡的证据及其户口本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0元,称因宋彦周死亡致其母亲宋清花精神分裂住院治疗,但四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有异议,称其公司承保车辆仅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150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对宋宗一、宋秋生、宋清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认为,应按照三被扶养人户口本登记的户口性质,按照相应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因办理宋彦周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0元,其中包含死者宋彦周亲属宋彦明、郭利霞、宋彦国等十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5000元,对此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认为,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国家规定应按照3天计算3人误工损失为宜。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供2014年7月2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称被告张伏在事故发生后向宋彦周的家属垫付了26000元,该垫付款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四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四原告已收到,但该款是被告张伏为了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所给付的补偿款,不属于赔偿款,不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及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和四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宋彦周当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应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宋彦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户口性质及经常居住地等情况,均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宋宗一的应为14821.98元/年×5.83年÷2人=43206.07元,但因原告宋宗一请求数额仅为37054.95元,本院以其实际请求数额为准,对其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宋秋生的应为14821.98元/年×5年÷4人=18527.48元,但因原告宋秋生请求数额仅为18527.40元,本院以其实际请求数额为准,宋清花的应为14821.98元/年×7年÷4人=25938.47元,但因原告宋清花请求数额仅为18527.40元,本院以其实际请求数额为准,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计为74109.7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宋彦周及被告张伏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情况,应确定为20000元为宜;对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综合本案情况,误工时间应计算3天,计算3人为宜,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79.56元/天×3天×3人=716.04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1765.39元,本院对四原告上述费用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对上述费用共计561765.3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其承保冀DK1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对上述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451765.39元,根据被告张伏负交通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等情况,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其承保冀DK1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30%即135529.62元为宜。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给付四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45529.62元。对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四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其此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伏、被告永盛运输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四原告的应得赔偿费用数额尚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四原告此请求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称应按照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称被告张伏给付四原告的补偿款26000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该26000元系被告张伏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所给付的补偿款,不属于其为四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此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伏及被告永盛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郭利霞、宋宗一、宋秋生、宋清花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5529.62元;
二、驳回原告郭利霞、宋宗一、宋秋生、宋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原告郭利霞、宋宗一、宋秋生、宋清花负担1530元,由被告张伏负担4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审 判 员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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