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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加森诉李文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陈加森,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文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加森诉被告李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陈加森,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文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加森诉被告李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森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文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加森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该借据上有被告签名和所捺手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形成本案纠纷。原告对其主张的应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利息的待证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1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此有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加森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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