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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朱杏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刘用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力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刘用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力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杏彬,男。
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E区。
法定代表人李存雪,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现辉,男,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物流公司)诉被告朱杏彬、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杏彬、被告诚信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丰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司机高建波驾驶闽A2214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19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朱杏彬驾驶的冀E90875号冀EY1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闽A22149号车上乘坐人刘素岭死亡、高建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建波与朱杏彬对此事故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7655元、车辆评估费4600元、停车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3490元、车辆拆解费6800元、路产赔偿款700元。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7622.5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杏彬、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朱杏彬、被告诚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杏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诚信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朱杏彬是在为公司运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公司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被告诚信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冀E90875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冀EY156挂号挂车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曹朋博、张兵兵死亡及闽A22149号车辆车损、冀ATE582号车辆车损及所载货物损失的后果,保险限额是对事故总损失的限额。对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应按闽A22149号车损、冀ATE582号车损情况进行平均分配,各1000元。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01时20分左右,高建波驾驶闽A2214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19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朱杏彬驾驶的冀E90875冀EY156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碰撞,后闽A22149号车又撞到中央护栏,造成闽A22149号车的乘坐人刘素岭死亡、高建波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波与被告朱杏彬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刘素岭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闽A22149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盛丰物流公司,该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27日,品牌型号为五十铃牌FVR34P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闽A22149号重型箱式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员工高力辉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闽A22149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2014年6月13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损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意见为确认该车车辆维修价值为15765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4600元。对此估价鉴定结论书,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经过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委托程序违法,车损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为此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闽A22149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车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闽A22149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9月28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36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意见为: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23日,闽A22149号五十铃重型厢式货车车损评估值为82400元(车辆净值为88600元、车辆残值为6200元)。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无异议;原告盛丰物流公司有异议,称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称该评估意见不显示评估机构进行市场调研或询价的材料,其评估不符合客观实际,不显示重置原价和原值信息,为此原告提供福州合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厢式运输车售价表一份、石家庄庆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厢式运输车报价表一份,主张闽A22149号车辆的重置原价应在300000元左右。鉴于上述司法鉴定系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可信,可以证明本案闽A22149号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售价表其所载车辆型号均与本案争议车辆的型号不同,该售价表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的重置全价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出施救费3490元,提供安阳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金额为3490元)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过高,按标准应不超过2200元为宜。鉴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支出施救费3490元的事实,三被告虽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因评估车辆支出车辆拆解费6800元,提供安阳市新区鑫源配件销售中心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6800元)予以证明。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上载明“行业分类:零售业”“货物或劳务名称:汽车配件及售后服务”,上述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纳。对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闽A22149号车将高速公路护栏撞坏,造成路产损失700元,原告已支出该赔偿款,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供2014年6月24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路产赔偿款专用收据(金额为700元)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认可该赔偿款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车损于2014年5月23日至6月24日造成停车费1000元,提供安阳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0份予以证明。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按照标准停车费每天最高2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过高,原告主张的停车期限过长,故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的事实,且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因等待交通事故处理、进行车损评估鉴定等客观原因确存在停车费损失,故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停车费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本案肇事冀E90875号冀EY156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诚信公司。2014年2月12日被告诚信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为该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该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闽A22149号车辆乘坐人刘素岭死亡,其近亲属高建波等另案向本院起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等赔偿(案号为(2014)汤民一初字第196号),经本院核定该案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9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1193.40元,共计293105.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票据、路产赔偿款收据、停车费票据,被告诚信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36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盛丰物流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车辆财产损失,原告虽依据安鑫损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主张该车损为157655元,但因该估价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证据,程序不合法,且三被告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也已申请进行司法(重新)鉴定,故对上述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车辆损失应按照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准,应为82400元;施救费,应为3490元;停车费,应为1000元;路产赔偿支出费用,应为700元;以上共计87590元,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评估鉴定费46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且该评估鉴定意见并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拆解费6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费用属实,且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盛丰物流公司的上述损失共计8759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其承保冀E90875号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对高建波等六人的损失共计293105.4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其承保冀E90875号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110000元。对原告盛丰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85590元和高建波等六人上述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83105.40元,合计268695.40元,根据被告朱杏彬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等情况,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其承保冀E90875号冀EY156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50000元(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50%即134347.70元,其中应赔偿原告盛丰物流公司42795元(85590元×5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盛丰物流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479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杏彬、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称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曹朋博、张兵兵死亡及闽A22149号车辆车损、冀ATE582号车辆车损及所载货物损失的后果,保险限额是对事故总损失的限额,对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应按闽A22149号车车损、冀ATE582号车车损情况进行平均分配,各分1000元的主张,因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朋博、张兵兵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冀ATE582号车也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赔偿款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无法定关联,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杏彬、被告诚信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4795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由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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