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1号 原告石某,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常年在外,加之被告说话粗鲁,独断专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安阳待产期间,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2014年6月23日,婚生男孩王某甲出生。此后,双方矛盾再次升级,夫妻矛盾已无法调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78766.41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23日生有一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与被告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未答辩,本院也无法征求其是否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并生育有一子,故可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同时也为给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本院认为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来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