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毛洪生,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明,女,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毛洪生诉被告吴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洪生及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洪生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吴晓明由程球只担保在其处借款10.9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2013年7月3日,担保人程球只溺水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吴晓明辩称,通过程球只介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并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但借款本金并非10.9万元,而是10万元,9000元是半年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给付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该款由程球只提供担保,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佐证。但经核查,借款本金实为10万元,为计算方便,双方将10万元借款半年利息9000元计入借款总额,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原告主张签订协议当天,即将1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4月5日仅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并提交其房屋承租人吴慧玲证言及原、被告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原告质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光盘中男音非其本人声音,被告对光盘真实性未提交其它证据支持。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本院向汤阴县公安局调取程球只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吴晓明拾万元整,利息玖仟元。(2013年4月5日借毛洪升现金)(109000)程球只2013年4月13日”,该欠条由被告提交公安部门,其在欠条下方写到“此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原件由我保存吴晓明”,原告称该欠条可进一步印证其诉讼主张。被告称欠条是虚假证据,仅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是其从程球只出具的其它欠条中摘字拼凑而成,并申请证人吴慧玲、张春林出庭作证加以证明。 另查明,担保人程球只于2013年死亡。原告起诉时,将程球只之妻付菊花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又自愿撤回对被告付菊花的起诉,此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张春林、吴慧玲证人证言、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向汤阴县公安局调取2013年4月13日欠条等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将1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被告,为此,原告除提交2013年4月5日借款协议外,申请本院向汤阴县公安局调取程球只2013年4月13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针对2013年4月13日欠条虽质证称仅有复印件,是其拼凑而成,但该欠条由被告本人提交于汤阴县公安局,并由被告本人核对无误后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仅提供吴慧玲、张春林证言明显不足以反驳其本人在2013年4月13日欠条复印件上所写明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欠条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其房屋承租人吴慧玲证言及录音光盘一份,原告对录音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此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持两份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所持其房屋承租人吴慧玲证言及真实性存在争议的录音光盘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4月5日借款协议中9000元属于利息,并非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以该9000元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洪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洪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吴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