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县城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书芳,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联社)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和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6日,王应军在汤阴信用联社借款85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并由陈秋喜、王东升、王国安担保,王应军之妻李爱连也向汤阴信用联社承诺愿与王应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王应军还向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1份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5000元,该保险第一顺序受偿人为汤阴信用联社。2014年4月17日,王应军因意外事故死亡,汤阴信用联社及时通知了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手续,但该保险公司至今不予赔付。为维护汤阴信用联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给付汤阴信用联社理赔款85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同案起诉;二、导致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无法对该案进行理赔的原因是原告汤阴信用联社未能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王应军的户籍注销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王应军与原告汤阴信用联社(经办机构为该社下属的伏道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从原告汤阴信用联社借款85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并由陈秋喜、王东升、王国安签订保证合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王应军之妻李爱连也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王应军向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8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原告汤阴信用联社。2014年4月17日,王应军因意外事故死亡,遗体于2014年4月21日在内黄县殡仪馆火化。后原告汤阴信用联社向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手续,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原告汤阴信用联社未提交王应军户籍注销证明为由至今未支付理赔款项。诉讼中,原告汤阴信用联社曾将陈秋喜、王东升、王国安、李爱连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后又自愿撤回对上述4人的起诉,保留另案起诉解决的权利,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保险单、汤阴县伏道镇南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凭证存根(已经本院核实)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应军向原告汤阴信用联社借款85000元,并以原告汤阴信用联社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保证日后王应军一旦出现意外伤害时原告汤阴信用联社出借资金的安全。本案中,原告汤阴信用联社提供的火化凭证存根和王应军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王应军属意外事故死亡,且该保险事由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顺序受益人即原告汤阴信用联社支付保险金85000元。借款人王应军已在意外事故中死亡是客观事实,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仅以原告汤阴信用联社未向其公司提交王应军户籍注销证明而拒不支付保险赔款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同案起诉的理由,因原告汤阴信用联社已申请撤回对陈秋喜、王东升、王国安、李爱连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故对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此项主张,本院已无理涉之必要。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汤阴信用联社支付保险金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人民币8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现录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