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鹏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天军,系原告李鹏举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璐璐(又名毛璐),女,汉族,农民。 被告毛保民,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毛璐璐之父。 原告李鹏举与被告毛璐璐、毛保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举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军、郑新国、被告毛璐璐、毛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举诉称,原告通过媒人潘文臣介绍与被告毛璐璐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2月24日被告毛璐璐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求人去叫而被告拒不回家。在原告与被告毛璐璐举行典礼之前被告索要彩礼22600元,被告毛璐璐仅在原告家生活一月有余就无故离家出走,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2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璐璐辩称,与原告典礼事实无异议,因结婚较仓促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收到原告那么多彩礼。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2600元,认为不应当返还。被告毛璐璐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苹果手机1部、立马电动自行车1辆至今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毛保民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毛璐璐典礼事实无异议,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并没有原告要求的那么多,彩礼的数额以法庭调查为准。原告与被告毛璐璐生活已经有段时间,被告毛保民认为其不该返还原告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毛璐璐经媒人潘文臣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根据原告提供的媒人潘文臣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以及潘文臣当庭证言,二被告于订婚前一日(2013年12月27日)、典礼仪式前一日(2014年1月21日)经媒人潘文臣、潘军英两次分别收受原告16000元(该款由毛璐璐、毛保民收受,含小孩钱2000元)、6600元(该款由毛保民收受),潘文臣当庭作证时陈述上述均为彩礼款。二被告提供的媒人潘军英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第一次16000元中包括彩礼款14000元、小孩红包款2000元,第二次6600元在结婚前一天交给管事人。被告毛璐璐以典礼时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苹果手机1部、立马电动自行车1辆属其个人物品且至今在原告处为由,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物品,被告毛璐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由其购买。被告毛璐璐同时以上述物品属原告赠予为由而要求被告返还,证人毛辉、毛卫华当庭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上旬的某天下午,原告已返还被告毛璐璐的陪嫁物品,被告毛璐璐也已将金首饰、手机与电动自行车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所给付彩礼款的,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经媒人潘文臣、潘军英收受原告彩礼款的事实清楚,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媒人潘文臣、潘军英均证明二被告第一次收受的16000元中,包含2000元小孩红包款,本院认为该2000元按农村风俗因具有赠与性质而不应认定为彩礼款,其余14000元彩礼款应予返还;二被告第二次收受的6600元,媒人潘军英的书面证明虽显示此款交由管事人,但媒人潘文臣当庭证实此款为彩礼,且接收人为被告毛保民,综合该款给付时间、地点、数额及收受人,本院认定该6600元为彩礼并应予以返还。对上述本院认定的20600元彩礼款,被告毛璐璐作为婚约当事人、被告毛保民作为毛璐璐的共同家庭生活成员,均与该款的收受、返还有利害关系,现原告在婚约解除后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之外的彩礼款返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毛璐璐要求原告返还首饰、手机、电动自行车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为其购买而归其所有,且证人毛辉、毛卫华当庭证实被告毛璐璐已将首饰、手机与电动自行车在解除婚约时返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毛璐璐的物品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璐璐、毛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鹏举彩礼款人民币20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鹏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毛璐璐、毛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