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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彬诉郑俊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敬雷、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腊月十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在汤阴县瓦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7月19日生育男孩高某甲,2006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初时,夫妻感情尚好。然自女儿出生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将原告及父母赶出家门。综上,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可双方于1997年农历腊月十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在汤阴县瓦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丢失。原、被告户口簿已载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9年7月19日生育一子高某甲,于2006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七年之久,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来 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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