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建新。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晓丽。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杨子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新诉被告仝晓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新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仝晓丽、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新诉称,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仝晓丽驾驶豫EMR018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甜水井街交叉口处时,与沿甜水井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建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晓丽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建新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仝晓丽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李建新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147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8344.96元、护理费14479.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及检查费1220元,以上共计44696.0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仝晓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仝晓丽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个人所有,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已先予支付原告赔偿款67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折抵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仝晓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仝晓丽驾驶豫 EMR018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甜水井街交叉口处时,与沿甜水井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建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晓丽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建新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仝晓丽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仝晓丽先予支付原告李建新赔偿款67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李建新要求其各项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由被告仝晓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仝晓丽则认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还查明,原告李建新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3862.70元、门诊医疗费360.50元;期间在滑县枣村公社西营大队骨科粘膏药支付50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4723.20元(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及粘膏药处方1张)。经诊断原告李建新主要伤情系: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诉讼中,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建新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时认为原告李建新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2-3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为此,原告李建新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70元,其中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费95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47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每日30元,计算46日)、营养费920元(每日20元,计算46日)、鉴定及检查费1220元,并要求赔偿赴滑县治疗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李建新主张其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经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出院后尚需护理2-3个月,故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61.36元的标准赔偿其136日的误工费8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参照鉴定部门意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14479.92元。另原告李建新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法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汤价认损(201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970元,为此,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970元、评估费100元(提供有票据)。 两被告对原告李建新所提供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所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在住院期间无医嘱擅自到滑县骨科门诊治疗所支付的500元提出异议,但被告仝晓丽当庭认可原告赴滑县治疗时曾电话对其进行了通知。对于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评估费、鉴定费不履行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建新在事发时已59周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即使赔偿误工费,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46日和出院后40日,共计86日,而不应赔偿136日。对于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两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不能确认何人参与了护理,且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同意参照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两被告要求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均以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为由而不予认可。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以及原告李建新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仝晓丽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赔偿比例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原告李建新虽主张被告仝晓丽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其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应由被告仝晓丽承担交强险之外80%的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已作出明显界定,原告李建新并未对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设计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标准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经审查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建新住院期间在滑县骨科粘膏药所支付的费用500元,被告仝晓丽当庭认可原告李建新外出治疗时曾对其进行通知,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事发时为59周岁,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两被告以原告李建新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已对原告李建新伤后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故其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6日的误工费和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的护理费均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李建新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李建新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47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8344.96元、护理费14479.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及检查费12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2438.08元。其中原告李建新为护理依赖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1220元及为评估电动自行车损失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李建新各项费用共计35414.88元,超出部分的7023.20元,由被告仝晓丽赔偿70%即款4916.24元。被告仝晓丽先予支付原告李建新的赔偿款67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414.88元。 二、被告仝晓丽赔偿原告李建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16.24元,已支付6700元,需返还1783.76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仝晓丽先予支付原告李建新的赔偿款6700元,待该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帐后予以折抵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李建新负担232元,由被告仝晓丽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