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9日补办结婚证。并于1994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06年2月7日生育次女刘某乙,于2009年2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丙。我俩在2000年前感情较好,2006年之后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且经我多次劝说,被告拒不悔改。现我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刘某乙由我抚养,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生于1994年11月14日;次女刘某乙,生于2006年2月7日;儿子刘某丙,生于2009年2月3日。原、被告于1993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同居后夫妻感情亦一直很好,后因故双方离多聚少,感情出现不和。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两个子女即次女和儿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半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好,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因故发生不和,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夫妻感情家庭责任为重,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