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弈池、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8日,我们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经媒人和我家属多次催促结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同意。订婚后我先后多次给被告现金和物品折合人民币38640余元,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8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接受原告的彩礼款6000元,也没有不和原告结婚,但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媒人张某甲和被告姐姐卢某甲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1月28日原、被告按民俗订婚,当日,张某某给付被告卢某某彩礼款18000元及4.23克金戒指一枚。后双方因结婚时间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9月份不再交往。张某某多次要求卢某某退还彩礼款未果。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卢某甲(兰)的语言所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媒人张某甲和卢某甲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订婚时原告张某某曾给付被告卢某某订婚礼金1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不再交往,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返还订婚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辩称只收到原告6000元钱及订婚戒指一枚,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不同,卢某甲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此事,但其与被告系亲姐妹,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证人卢某甲也认可,双方说媒以张某甲为主,因此张某甲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故应采信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来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卢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说的其要求的其他物品是为了增进双方的感情或者用于消费的,依法不予返还。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及4.23克金戒指一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3元,被告卢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现俐 二〇一五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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