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24号 原告王肖军,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申秀山,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肖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肖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改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某某驾驶车号为豫EZTXXX/豫ERXXX小型半挂牵引车沿208省道由鄱阳县谢家滩镇向鄱阳县田畈街方向行驶至208省道26KM+300M处与公路右侧前方由李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赣HXXXXX套牌待修平板货车在避让过程中碰撞赣HXXXXX套牌待修平板货车后,其车越过中心虚线驶入左车道与相向而来的朱某某驾驶的赣E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两车侧翻道路左侧的深沟内,造成三车损坏,及小型客车内的驾驶员朱某某及乘客方某某、饶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方某某、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肖军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二被告借故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34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投保车辆投保时被保险人为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是否具有主张车损的权利应由被保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进行权利转让。在事故产生的人伤损害案件中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受害方赔偿了全部的法定项目和保险金额,被告履行了保险义务,不应当向原告再次重复赔偿。因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原告车辆超载导致,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某某驾驶车号为豫EZTXXX/豫ERXXX小型半挂牵引车沿208省道由鄱阳县谢家滩镇向鄱阳县田畈街方向行驶至208省道26KM+300M处与公路右侧前方有李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赣HXXXXX号套牌待修平板货车未按标准设置警示标志,陈某某驾驶车辆交会车辆时避让并向左打方向过程中碰撞赣HXXXXX号套牌待修平板货车后,其车越过中心虚线驶入左车道与相向而来的朱某某驾驶的赣E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后,两车侧翻道路左侧的深沟内,造成三车损坏,及小型客车内的驾乘人员朱某某及乘客方某某、饶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方某某、饶某某无责任。豫EZTXXX/豫ERXXX小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肖军。该车辆在被告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EZTXXX号车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193428元,且不计免赔;豫ERXXX号车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额为8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肖军先行支付死者家属30000元。后死者家属依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将被告安阳市分公司起诉至鄱阳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车损额945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7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形式不完整,没有附加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和鉴定机构合法年检记录,也没有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定损清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附加车损部位的相关照片,且价格偏高。对于原告王肖军先行支付的30000元从收款凭证上看,没有记载该款用于何处。原告对此反驳称,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公平、公正、合法、有效,被告只是反驳,但没有反证,同时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施救费是在处理保险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的30000元是用于赔偿受害者,是代被告垫付的赔偿费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于原告垫付的3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被告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导致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对此原告反驳称,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投保车辆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也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和告知,依据相关规定,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庭审中安阳市分公司明确表示合同的相对方是安阳市分公司,如果承担责任,也应有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垫付赔偿凭证、车辆挂靠协议、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14)鄱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14)鄱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2014)鄱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2013)鄱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人员伤亡的保险事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同一事故中经鄱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2、被告应否免责。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商业险中的车损险范围,二者并不矛盾。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属重复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被告并未按上述规定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以明确说明,并以手书的方式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未给付其保险条款,也未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被告也未提供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的相关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施救费是在处理保险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死者家属30000元是代被告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黄支公司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于法相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肖军赔偿金人民币134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