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刘军平,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李现增,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兰军,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长海,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军平诉被告李现增、李兰军、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平、被告李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增、李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现增借我现金100000元,被告李兰军、李长海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1.5分,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李长海还款10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现增未答辩。 被告李兰军未答辩。 被告李长海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现增于2014年1月27日借原告刘军平现金100000元,期限6个月,被告李兰军、李长海为保证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长海还款10000元,下欠9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增经被告李兰军、李长海担保,借原告刘军平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现增没有按期偿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兰军、李长海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刘军平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军平要求被告李现增、李兰军、李长海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李现增、李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现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平借款90000元; 二、被告李兰军、李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李现增、李兰军、李长海负担2050元,原告刘军平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中 审判员 张红周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