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在此期间感情并未修复,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子女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也不应该提出离婚。理由是:1、我与原告同住一村,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好,生有一子一女,是一个完满的家庭,虽有波折,应当理解,纵观长远,应以夫妻重归于好为宜;2,我在未结婚之前,就为原告干农活、家务活,结婚后依然如此,为原告付出了长久的辛勤劳动,是在原告家劳动累病的;3,《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我身体欠佳,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不正常,原告应当尽到扶养义务;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1,原告从我家里拿走现金15200元应归还我,原告家无偿耕种我家土地1.3亩,长达5年之久,应给我家补偿费6500元;2,依照《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对我的扶养费81000元;3,原告出走二年有余,遗弃子女,已丧失了作为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已失去对子女抚养的资格,承担一点抚养费也是应该的;4,我们有共同债务116000元,原告有过错,遗弃丈夫、遗弃子女,我身体状况不好,原告承担80000元是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7月3日生一女孩张某甲,2007年农历5月17日生一子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19日被告入住安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手术,于2010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小脑半球梗塞,枕叶梗塞;2,梗阻性脑积水;3,呼吸衰竭;4,肺炎。后于2010年10月12日又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塞。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被告的病仍未恢复好。原告于2011年离家出去打工,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病之前感情好。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分居理由是由于压力太大,出去打工。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翟也羊村委会证明、单某某和王某某证明被告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诊断证明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8日张龙乡翟野羊村委会证明、单某某证明、王某某证明、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病历及本院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街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了两个子女,且原、被告在被告病之前感情好,虽双方已分居,但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压力大,出去打工,并非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的。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况且被告的病尚未痊愈,原告作为妻子,更应当对被告、子女尽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