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改娥,女,194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在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改香,女,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改娥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改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4、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阴历6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9月3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阴历5月11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某监狱。被告曾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有时还对原告进行恐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9月3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11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现被告正在监狱服刑。原、被告所生的儿子王某甲表示,不愿随其妈妈即原告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王某甲,并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同时表示对个人财产的诉请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的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加之,被告正在监狱服刑,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正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子女,儿子王某甲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庭审中自认抚养费自理,原告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个人财产问题,因原告对该项请求予以放弃,原告的这种行为,同样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