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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中有与冯连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98号 原告韩中有,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连振,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中有与被告冯连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98号
原告韩中有,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连振,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中有与被告冯连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有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冯连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中有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批10-2品种的黄瓜种苗,共支付被告购苗款3500元。后经鉴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黄瓜苗不是10-2品种,被告之行为属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苗款3500元,赔偿损失1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连振辩称,我没有直接销售给原告黄瓜苗,我培育的黄瓜苗是由韩新建等人销售,具体数量、价格我不清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自己将其购买的10-2品种的黄瓜种子育苗,在周边销售。被告所销售的10-2品种的黄瓜种子经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所购黄瓜种子品种与天津德瑞特公司的“10-2”不是同一个品种,被告之行为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黄瓜苗数量及购苗款提出异议,认为不全属实,但未能提供反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其购苗款的3倍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梁庄镇西留固村委会证明、内黄县农牧局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黄瓜苗支付瓜苗款3500元的事实基本清楚。庭审中,被告只是对原告购买其种苗的具体数量、价款不清楚,但未否认,同时也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购买被告瓜苗款3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其购苗款3倍的经济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侵害时适用本法,而本案原告购买种苗是为了生产销售,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观全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苗款3500元的诉请,因被告所销售的10-2品种黄瓜苗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不是同一个品种,且被告的行为受到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500元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连振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中有购苗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韩中有负担100元,被告冯连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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