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陈凤国,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兰丁,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凤国诉被告曹兰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兰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国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从事土建及水泥浇灌工作,直到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兰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安排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欠原告工资款28000元,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补写欠条,至今未付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欠条及身份证。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款28000元,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兰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凤国工资款28000元。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