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女,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