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李永栋,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国臣,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怀民,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栋与被告杨国臣、被告赵怀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永栋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永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