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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金镯与陈庆军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常金镯,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庆军,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金镯与被告陈庆军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常金镯,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庆军,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金镯与被告陈庆军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金镯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口头许诺用三个月后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庆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庆军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借原告现金8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常金镯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被告陈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军从原告处借款8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现经催告不还,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庆军偿还借款8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诉讼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常金镯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金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陈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温胜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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