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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军与张玲军、袁玉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平行军,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玲军,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袁玉峰,男,成年,汉族。 原告平行军与被告张玲军、袁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平行军,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玲军,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袁玉峰,男,成年,汉族。
原告平行军与被告张玲军、袁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军、袁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行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购买我一辆本田125踏板,欠我74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24日还清,袁玉峰为担保人;如超期不还,按照2分承担欠款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2313元。
被告张玲军未作答辩。
被告袁玉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军于2013年5月24日购买原告一辆摩托车欠原告7400元,被告张玲军向原告出具74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6月24日给付货款,但到期后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张玲军欠原告平行军摩托车款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玲军本应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借故不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张玲军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平行军于2015年1月21日当庭放弃要求担保人袁玉峰承担担保责任系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平行军要求被告按2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行军货款人民币7400元;
驳回原告平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玲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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