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张俊峰,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贵艮,男,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俊峰与被告周贵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及被告周贵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峰诉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将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坏造成我车辆损失7080元,至今未赔偿。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3524元、施救费xxx元、评估费105元,共计3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贵艮辩称,我的机动三轮车被撞坏,需要维修费用、停车费用、罚款费用。另外,对事故处理的结果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原告张俊峰驾驶豫EZ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龙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周贵艮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周贵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贵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豫EZ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损失鉴定为7080元。被告周贵艮对该损失,至今未赔偿。被告周贵艮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Z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车辆定损单1份、票据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原告张俊峰驾驶豫EZ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龙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周贵艮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周贵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贵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贵艮作为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对该三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但被告周贵艮未投有交强险,且被告周贵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贵艮在交强险的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贵艮按3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的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车辆损失7080元,评估费105元,至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贵艮未投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周贵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5080元和评估费105元,按照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由被告周贵艮赔偿给原告1555.5元(5185×30℅)。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周贵艮赔偿原告张俊峰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3555.5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贵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国飞 |